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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进才与任卫刚、赵荣生、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进才,任卫刚,赵荣生,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204号原告:魏进才,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岐山县,农民。被告:任卫刚,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农民。被告:赵荣生,男,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良,系该公司第二直属项目部支部书记,一般代理。原告魏进才与被告任卫刚、赵荣生及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才、被告赵荣生及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进才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至5月,原告受雇于任卫刚,在其承包的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直属项目部承建的凤翔县法院后面锦苑小区3#楼工地干活,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资按米及平方米计算。活干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卫刚催要工资,但被告多次拒绝支付,拖欠至今。被告赵荣生及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宏斌为项目总承包,违法将其项目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任卫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用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卫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荣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其在凤翔锦苑小区3号楼工地干活,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系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其为本案被告。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宝鸡建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向其付清了工程款,宝鸡建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任卫刚,原告受任卫刚雇佣从事具体工作,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原告魏进才等人在被告任卫刚承包的凤翔县锦苑小区3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经与被告任卫刚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因原告在干活时与赵海亮、张成刚系一个工作组,故在各方确认一致后形成了下欠原告与赵海亮、张成刚工资29076.90元的结算单一张,其中欠原告11500元,欠赵海亮6500元,欠张成刚11000元,原告及赵海亮、张成刚起诉时将零头76.90元放弃未计算在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卫刚催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任卫刚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认为被告赵荣生及被告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违法将其项目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任卫刚,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用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查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建了陕西紫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凤翔县锦苑小区项目,其与宝鸡建瑞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锦苑小区3号楼内粉及外粉工程分包给宝鸡建瑞装饰有限公司,后宝鸡建瑞装饰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任卫刚。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魏进才与被告任卫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卫刚提供劳务,被告任卫刚按照工作量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任卫刚提供劳务后,被告任卫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被告任卫刚仅预支了原告部分生活费,尚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任卫刚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赵荣生及被告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任卫刚拖欠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该办法适用范围,且被告赵荣生系被告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在凤翔县锦苑小区项目中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进才劳务报酬11500元;二、驳回原告魏进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任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