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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钦与武少军、武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武少军,武军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50号原告:赵钦,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丛台区丛台路54号29-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立,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少军,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永年区临洺关镇府前路3号。被告:武军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永年区临洺关镇府前路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永年区临洺关镇府前路3号。系武军花弟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34800331140。住所地: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华祥大厦***室。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赵钦与武少军、武军花、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立、武少军并代理武军花、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少军赔偿医疗费339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22400.62元、护理费36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412.11元;2、请求判令武军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武少军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于光明大街沁河南路口把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武少军只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应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武少军、武军花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已经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但是交警部门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并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依法判决。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武少军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轿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南路交叉口时,与赵钦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沁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武少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22日以赵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事故发生后,赵钦被120救护车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钦患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额叶硬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侧脑室旁缺血病灶、腰Ⅰ左侧横突骨折病症。另患高血压病。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住院治疗2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44.29元、住院医疗费33441.02元(其中武少军为赵钦垫付10000元、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赵钦垫付10000元)。3、赵钦系邯郸市滏春中学在职事业编制人员。邯郸市滏春中学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显示,赵钦月工资3215.40元。4、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钦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赵钦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武少军举证的赵钦家属所写收款条分析,赵钦的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544.29元、住院医疗费33441.02元(其中武少军为赵钦垫付10000元、华农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钦医疗费损失为13985.31元。关于赵钦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赵钦举证的邯郸市滏春中学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分析,赵钦系邯郸市滏春中学在职事业编制人员,仅举证事故发生前二个月的工资表,未举证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赵钦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钦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赵钦举证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7年4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时特级护理,2017年4月28日转为一般专项护理。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日工资为35785÷365=98.04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赵钦所患病症护理期为15日。赵钦的护理费为98.04×15=1470.06元。关于赵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赵钦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29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9=1450元。关于赵钦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赵钦所患病症营养期为30日,本院确定每天20元。赵钦的营养费为30×20=600元。关于赵钦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钦虽未举出其他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赵钦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赵钦上述损失共计37605.91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华农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钦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偿);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钦护理费1470.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武少军赔偿赵钦医疗费239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6035.31元的70%,即18224.72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钦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偿)。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钦护理费1470.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武少军赔偿赵钦医疗费239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6035.31元的70%,即18224.72元。除已为赵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继续赔偿82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赵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武军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赵钦负担230元、武少军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