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小艳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艳,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452号原告:梁小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董事长。原告梁小艳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B座)3层30212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依约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579.53元(按已付房价957953元的1%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B座)3层30212号房,建筑面积为26.3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579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5月2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3年11月19日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商品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仍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完全恰当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也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金汇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梁小艳(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3层3021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27177.45元/平方米,总金额71721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呼房预销售证第20110022号。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按期付清了购房款,其中支付现金717213元,三年返租金额240740元,合计付款95795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另查明,原告梁小艳(甲方)与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多利·摩尔城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所购买的维多利·摩尔城××座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自商铺所在商业卖场开业之日(2012年5月28日)起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年收益,三年共计收益金额人民币240740元。又查明,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楼、维多利?摩尔城B座2-3号楼与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B座)楼系同一建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登记为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房屋未完成初始登记,而办理初始登记是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1年9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交付之日为2012年5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存在未完成初始登记系被告造成,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收据主张的购房款957953元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717213元以及《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三年收益金抵顶的房款2407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小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579.53元;三、驳回原告梁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