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昌林与叶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林,叶国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56号原告:周昌林,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叶国民,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周昌林与被告叶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林、被告叶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国民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XXX临建养殖厂房立即腾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原告养殖浮力款不还,原告于2009年将被告诉至长海县人民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国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因无钱给付自愿将座落于XXX两间临建养殖用房抵给原告。2010年4月份,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将上述场房以年租金3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2013年末,被告将上述房屋门锁砸开,占为自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三年的租房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叶国民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异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偿还欠款才以养殖场房抵偿,判决后,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9700元,剩余6000元亦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长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9)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物抵债协议、本院执行局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大地缴电7411190102税票,在税票中未体现是缴付的案涉厂房的税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缺乏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欠原告养殖浮力款不还,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将被告诉至长海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7日,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国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5元。之后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时间给付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2855元。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关于叶国民欠周昌林人民币柒仟元整,叶国民志(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养殖场房两间抵偿给周昌林,如叶国民2009年8月末能将柒仟元还给周昌利(林),房子两间仍归叶国民所有,申请人:周昌林,被申请人:叶国民”。因被告未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款项,本院执行局于2010年4月6日将被告叶国民所有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XXX两间养殖厂房腾退给原告周昌林,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言明:“长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现已给付3000元整,余款申请人周昌林与被申请人叶国民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叶国民自愿将私有的位于大长山岛镇XXX养殖厂房(两间临建)以12915元(含诉讼费155元、执行费6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周昌林所有”。位于大长山岛镇小盐场村XXX(两间临建)现由被告叶国民占有、使用。另查,2009年4月7日,案外人王玉辉因其与被告叶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依据(2008)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国民妻子管继英向本院账户存入6000元,之后本院执行局将该款项给付王玉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未全部偿还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其自愿将所有的临建厂房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原告周昌林,案涉厂房经本院执行给原告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自行侵占案涉厂房使用至今,被告自行侵占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腾退厂房,故原告周昌林要求被告叶国民腾退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XXX两间临建养殖厂房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案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昌林腾退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XXX两间临建养殖厂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周昌林负担80元,被告叶国民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