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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松与周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周洪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87号原告:张松,男。被告:周洪会,男。原告张松与被告周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貉子皮278张,单价290元,货款共计80,62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但仍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诉请求。被告周洪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洪会从原告张松处购买貉子皮278张,单价290元,共计80,620元,被告周洪会未付货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周洪会向原告张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张松貉子皮278张,单价290元,合款80620元周洪会2016年5月20号。拿皮时间4月27号”。本院认为,被告周洪会购买原告张松的貉子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洪会在收到原告张松的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松主张被告周洪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松货款8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被告周洪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