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迟学明与临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学明,临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81行初12号原告迟学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石宝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四喜、栗春明,该局民警。原告迟学明不服临清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四喜和栗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迟学明以拆迁为由多次到山东省临清市、山东省聊城市、山东省、北京市等有关部门非法上访,2017年1月份到国家纪委和国家信访局非法上访,2017年3月2日14时左右到北京市城乡建设部非法上访。迟学明以此手段向有关单位索要财物。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刘某、薛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综上,迟学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迟学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迟学明诉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至迟于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告2017年3月2日在北京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带回临清非法拘留,直到2017年4月12日才向原告送达,被告程序违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但是被告认定事实中缺乏原告强拿硬要有关单位财务的事实和理由,仅对原告上访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牵强附会。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依据参与将原告从北京接回临清市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他们根本没有看到原告上访的过程;被告提供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表述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迟学明身份证;2、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山东省临清市拘留所山临拘解字[2017]0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4、临清市曹岗社区和青年民政所的证明复印件、迟学明的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不存在送达期限晚的情况。2、经调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临清市经一路贯通暨二期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单方面反悔。原告利用去北京上访的手段,让上级政府对临清市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想要获取更多补偿的目的。如达不到目的,就继续上访。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的规定。3、本案经调查,违法行为人迟学明陈述,证人证言,青年办事处《关于迟学明进京非法情况调查》的证明,迟学明补偿安置协议等足够证据后,经审批做出了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7年3月3日对迟学明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临清市驻北京处置非访工作组成员刘某的证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工作人员薛某的证明两份、张某的证明两份;3、迟学明与临清市经一路贯通暨二期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2017年3月2日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迟学明进京非访情况调查”;5、临公(青年)行传字[2017]1001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临公(青年)受案字[2017]1005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临公(青年)审字[2017]10050号行政处理审批表,第一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对行政处罚告知的询问笔录,第二次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对该行政处罚告知的询问笔录,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份送达回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临公(青年)行拘通字[2017]1005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迟学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关系不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对其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刘某所述地点不对,不是中南海而是西单商场附近,且刘某是被告工作人员;薛某的证明其签订拆迁协议是自愿的不对,而是强迫的,我不是反悔;对张某将我接回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张某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其做的是伪证。对证据3有异议,签名是我的签字、手印是我摁的,但是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自愿的。对证据4有异议,拆迁我的房屋面积大,给我的回迁面积小,所以不同意。对证据5有异议,程序不对,不属实,没有犯法,不能拘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证据2是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迟学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是对原告解除拘留的证明,能够证明对原告的拘留已执行;证据4,对民政所的证明一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二是该证明针对的是迟永和本案无关,对迟学明的申请书,该申请是迟学明向办事处申请解决自己的困难,和本案无关联,因此证据4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证据2至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说明,其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临清市经一路贯通暨二期片区改造,迟学明的房屋在该片区改造范围内。2014年6月6日迟学明和临清市经一路贯通暨二期片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迟学明认为对其补偿较少,要求给予其更多的补偿,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迟学明以拆迁为由多次到山东省临清市、山东省聊城市、山东省、北京市等有关部门非法上访,上访主要去了北京的公安部、国土部、中组部、中南海等部门。2017年2月20日晚上迟学明又到北京上访,该期间正值全国两会,在北京呆了15天,3月2日迟学明到了北京市城乡建设部,被临清市在京工作人员撞见,经劝阻、做教育工作等,待情绪平稳后将其接回。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3月3日向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报案,称迟学明进京非法上访。被告经调查询问,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决定给予迟学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经受案,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迟学明告知,对迟学明的告知进行了复核,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行政处理审批,作出市公安局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予以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字摁手印。迟学明在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陈述到北京上访的想法为:就是想上北京找到相关部门对临清地方施加压力,解决其实际困难,其他没有别的。另查明,迟学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回迁房现因配套设施还没有到位,没有交房。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本案,原告在2014年房屋拆迁过程中,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对拆迁补偿的认可。后认为对其补偿较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合法渠道行使权力,而是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到国家、省多个部门多次上访,并在其笔录中自己说明“到北京上访没有任何想法,就是想上北京找到相关部门对临清地方施加压力,解决我实际困难,其他没有别的。”其上访的目的就是以拆迁为名,解决其困难,向地方要财物,在2017年3月份再次向北京有关部门以上访的形式反映情况,为解决自己的困难,想以该种方式向地方施加压力,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办案人员注明情况,并有见证人签字摁手印,能够证明已经向其送达,原告认为未向其送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7]1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迟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李铭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