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小玲与肖石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玲,肖石根,珠海市世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994号原告:孙小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石根,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第三人:珠海市世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港一路160号31-33栋首层8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5266589。法定代表人:李沐。原告孙小玲与被告肖石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孙小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珠海市世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石根、第三人世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房,成交价1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经查,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石根未作答辩。第三人世信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孙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肖石根、第三人世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孙小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肖石根(卖方)、孙小玲(买方)、世信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中山市××××房。总成交价1420000元。定金100000元,买方须在卖方签署本合同之同时付清,卖方在签署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物业已有的房产证原件等相关资料托管于经纪方作为过户转让之用。剩下1320000元银行按揭付款。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8日或之前办理完相关税费缴纳和签署珠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且递件回执由经纪方代为托管。本合同签订时物业现状为无查封,有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30天内解除抵押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如卖方不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抵押、解除查封限制登记的,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如卖方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或卖方中任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或交易过程中因房屋被查封或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本合同交易不能完成的,相对方也可选择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总价的10%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备注:卖方承诺此房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全部处理完房屋债权问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附收据一份,内容有“兹收到上述规定之定金50000元加50000元”收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2.孙小玲提供转账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孙小玲分两次向肖石根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孙小玲提供肖石根出具的收到该100000元定金的收据。3.庭审中,孙小玲述称,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定金100000元,肖石根不配合办理买卖房屋手续,没有去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没有赎楼,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涉案房产目前被其他人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孙小玲与肖石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合同后,孙小玲依约支付定金,但肖石根未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及递件过户相关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小玲要求肖石根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石根、世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小玲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小玲已预交),由被告肖石根负担(被告肖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孙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