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兴艳与李长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艳,李长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56号原告:王兴艳,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长英,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兴艳与被告李长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价值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高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高峰将位于瓦房店市太阳升乡马莲村后高岭屯的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房产执照编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号)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房屋已交由原告使用多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有效。被告丈夫高峰于2014年6月8日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长英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书、房产执照、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辽0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4日,被告李长英的丈夫高峰与原告王兴艳签订合同书,高峰将其所有的位于原瓦房店市太阳升乡马莲村后高岭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瓦农房执字第X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高峰、共有人李长英)卖给原告王兴艳。原告王兴艳于合同书签订之日将房款交付高峰,同时高峰将房屋及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交付原告王兴艳,原告王兴艳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长英认为该合同书无效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高峰于2014年6月8日去世,其另外两名继承人高晓荣、高晓龙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长英的丈夫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长英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及高峰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兴艳办理关于原瓦房店市太阳升乡马莲村后高岭屯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瓦农房执字第X、建筑面积7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高峰、共有人李长英)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兴艳承担88元,被告李长英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苍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