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陆军 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2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军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B0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北关桥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军酒后持C1证驾驶牌号为皖LB0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北关桥头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傲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