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65胡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现住本市。199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8日因罪犯胡俊系正在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决定将罪犯胡俊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胡俊于2016年5月25日晚,在本市新北区迎桂馒头店小新桥店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雅迪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后胡俊将该车销赃给刘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胡俊于2016年8月27日晚,在本市本市钟楼区怀德苑小区40幢旁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速派奇”牌速豪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胡俊将该车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俊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俊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俊的犯罪所得,其中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