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505李玉玲与吴良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吴良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05号原告:李玉玲,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良建,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李玉玲与被告吴良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被告吴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身份伤害、精神赔偿和后期治疗费合计85800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81000元、后期治疗费(痔疮手术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治疗痔疮,被告检查后说1600元能包治好。被告打麻药又在肛门处打了几针,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说还有两针包治好。回家后生不如死,大便接不下来还出血,肛门鼓出个脓包。同月16日,又去被告家灌肠治疗,出了不少血。原告当时报警。原告去诊所挂水,吃云南白药,同月19日原告向卫生局举报,卫生局查实被告系无行医资格的黑诊所。被告吴良建辩称,自己给原告治疗痔疮属实,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在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认可,与被告治疗相隔四个月之久,不能证明因被告治疗失误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李玉玲经人介绍至被告吴良建处治疗痔疮,吴良建收取李玉玲医疗费用1500元,为其注射了针剂。李玉玲因未能治愈,向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2016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良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所得15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0日,李玉玲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9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1.混合痔注射治疗术后;2.肛裂;3.肛乳头肥大。出院医嘱:每次大便后保持肛周清洁;2.继续来院换药治疗;3.忌辛辣;4调理饮食。处理意见:继续休息治疗二周。花去医疗费4547.08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李玉玲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零售。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3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部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治疗费用1500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4547.08元、宿迁市工人医院药品费用2760元;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收费393.02元。关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4547.08元,原告入住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与至被告处治疗已近3个月之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病情加重,结合治疗的疾病为混合痔注射治疗术后、肛裂、××诊疗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支付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医院2760元、南京鼓楼医院393.0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900元/天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参照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900元,提供的营业收入银行流水、宿豫区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来龙分会的会员费等证据不足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2620元(131元/天×2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4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22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200元,被告吴良建负担5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