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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金牛与闫俊刚、刘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牛,闫俊刚,刘庆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766号原告付金牛,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娇平,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闫俊刚,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居民南谷村村民。被告刘庆莉,女,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南谷村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应,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南谷村村民,住,系被告闫俊刚之外甥。原告付金牛与被告闫俊刚、刘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娇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一直未还本金。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承诺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100万元本金,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54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闫俊刚、刘庆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归还了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开始借贷经济往来。同年4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闫俊刚提供借款100万元,此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被告闫俊刚出具的借据,并陈述被告闫俊刚已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54万元的利息是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并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闫俊刚提供借款,被告闫俊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的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闫俊刚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款项并按约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对于业已支付原告的截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4万元利息的欠条,也即原告庭审中陈述的“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54万元”,因该利息是以月息3分为依据计算所得,且尚未支付原告,该利息明显超出月息2分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超出2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此段的利息应以2分计算为36万元。原告关于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金牛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原告付金牛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8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6万元,两项共计136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庆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60元,由被告闫俊刚、刘庆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