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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斌华与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华,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82号原告:唐斌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03-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谭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斌华与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湘110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民终430号民事裁定,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办好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每天向原告支付202元逾期办证违约金,其中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为593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为第一项请求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违约金为818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把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湘跃路昌发居xx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35.22平方米,售价405014元;并约定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把产权证办好并发放给原告,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和相关费用,于2014年7月16日接收了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根据永州市政府的要求,冷水滩区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海房地产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25日,答辩人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跃进厂与湘器厂之间3栋1001、1002等102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向永州市房产局进行房屋登记,直至2016年2月1日才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的上述房屋的产权总证;2、根据2016年3月30日上传至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的网签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二项之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已经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两证合一是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永州市人民政府下文规定实行不动产权证发放,答辩人于2016年3月20日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总证之后依法向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提交了相关资料,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错误,证据不充分;网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办证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网签合同是被告签字,但是原告授权了被告,原告事后追认了该权利,原告对网签合同没有提出异议;3、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答辩人只是负责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材料统一收集后交到房产局统一办证,而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无法确定。虽然该栋房屋102户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未完全收齐,但考虑到部分业主急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答辩人已于2016年3月30日将该栋90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交给房产局。目前,房产局正在办理中;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并约定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把产权证办好并发放给原告”与合同不符。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只是负责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统一收集,交到房产局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发放给买受人。按照该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是昌发居xx号房,该栋房屋共有住户102户。但迄今为止,仍有12户业主未将办理产权证的所有资料交给答辩人,因此耽误了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导致无法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答辩人只是负责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上交到房产局,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原告;5、房屋产权证办理延迟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因国家政策有变,现实行两证合一制度,永州市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机构作了调整,答辩人2015年12月30日前就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交到了房产局,因为房产局的相关机构部门调整,耽误了办证期限;6、原告诉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原告唐斌华(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湘跃路昌发居xx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2平方米,单价为2995.22元,商品房总价款40501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合同时交纳总款90%,尾款10%在该栋交房之日起3日内付清;出卖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统一向当地房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并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买受人,上述办、领证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逾期未办理给买受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房产权证费、国土费、房屋维修基金等共计5825元。之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出,原告故诉至本院。2013年9月永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出台集中办理冷水滩区商品房国土、房产两证的有关政策文件,本案标的房屋所在的小区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由于有的购房方未及时交给被告办证资料,导致办证拖延,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行政区(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年6月6日起,冷水滩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停止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停止办理各类房屋、土地、林地登记业务,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系统对接调试和人员上岗测试等工作;2016年6月25日起开始受理和办理冷水滩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土地和林地等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州市房产局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永州市房产局网签备案登记,网签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该网签合同被告通知了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原告签的名,原告事后没有异议。2017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1、2013年2月15日,原告唐斌华为购买被告银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房屋产权(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和变更部门是房产局和国土局,被告只有协助办证义务,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统一向当地房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并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买受人,由于买房人有的在外地,被告迟迟没有统一收集到买房人的申请办证材料,后又因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停办,导致被告没有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出不动产权证,其责任不在被告,不能认定是被告违约;3、原告与被告的网签合同,原告事后没有异议,没有申请撤销,该合同有效,该合同已变更办证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已于2017年2月8日领取了不动产权证,被告没有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斌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唐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