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与李岳彩、周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李岳彩,周延英,王丽梅,支会敏,贾路强,刘桂纯,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2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南街74号。主要负责人孙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岳彩,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延英,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岳彩之妻。被告:王丽梅,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支会敏,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贾路强,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桂纯,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贾路强之妻。被告: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系聊城五岳汽车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主体),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北(泰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岳彩,总经理。被告: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北泰山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岳彩,总经理。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乐山路21号6号楼103室,系被告支会敏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以下简称古楼支行)与李岳彩、周延英、王丽梅、支会敏、贾路强、刘桂纯、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栊威公司)、杨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被告李岳彩、周延英、王丽梅、支会敏、贾路强、刘桂纯、五岳公司、栊威公司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岳彩、周延英偿还借款本金1987874.19元、利息261471.31元及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岳彩、周延英签订借款合同,李岳彩、周延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被告支会敏以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东苑小区临街商业楼1单元1-2层112号房、被告贾路强以其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南设计院4#楼401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874.19元、利息261471.31元。被告李岳彩、周延英、王丽梅、支会敏、贾路强、刘桂纯、五岳公司、栊威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本息依法应由出借人承担;2、在出借人承担支付完责任之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卫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李岳彩、周延英由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岳彩、周延英,保证人: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抵押人:支会敏、杨卫军、贾路强、刘桂纯,主要约定李岳彩、周延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支会敏、杨卫军、贾路强、刘桂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支会敏、杨卫军、贾路强、刘桂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李岳彩自2015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在2000000元的最高额内,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支会敏与杨卫军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东苑小区临街商业楼1单元1-2层112号、贾路强与刘桂纯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南设计院4#楼401室,同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李岳彩、周延英尚欠借款本金1987874.19元、利息261471.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古��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岳彩、周延英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4日李岳彩、周延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874.19元、利息261471.31元,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支会敏与杨卫军以其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东苑小区临街商业楼1单元1-2层112号、贾路强与刘桂纯以其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南设计院4#楼401室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000000元抵押担保,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丽梅、五岳公司、栊威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岳彩、周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本金1987874.19元、利息261471.3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对被告支会敏与杨卫军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东苑小区临街商业楼1单元1-2层112号、被告贾路强与刘桂纯共有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湄河路南设计院4#楼4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丽梅、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丽梅、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聊城五岳栊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岳彩、周延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郭益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