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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皮逸民与王志旺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皮逸民,王志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皮逸民,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再审申请人皮逸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湘09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皮逸民申请再审称:1、二审拒绝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法律的规定。2、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质证、认证,严重违背法定程序。3、本案收条中的“借款”应是投资款,申请人新提供证人证言充分证明皮逸民出具的收条中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请求再审本案。王志旺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申请人皮逸民在复查过程中提交了皮庚良、刘晓华、皮年辉三人���证言,拟证明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中所涉款项是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筹建时交纳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申请人皮逸民提供的皮庚良、刘晓华、皮年辉三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拒绝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认为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并说明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二审不予准许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认证的问题。本案申请人皮逸民在二审开庭前、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交证据,而是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认证,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收条中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收条中明确写明21万元为注册资金,105万元为借款,也约定了月息1%。现申请人皮逸民主张上述款项126万均为成立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案中,取得标段采挖经营权的是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受让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采挖经营权的是益阳市逸民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但益阳市逸民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皮逸民均不是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皮逸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05万借款转化成益阳市九欣砂石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再审申请人皮逸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皮逸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继光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