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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邵红卫、雷从德等与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卫,雷从德,卫达兰,酉贵林,陈本琼,黄康,赵燕,张启忠,艾茂英,袁祥,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719号原告:邵红卫,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从德,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卫达兰,女,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酉贵林,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本琼,女,汉族,1958年10月28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康,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燕,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启忠,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茂英,女,汉族,194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祥,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中,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福明,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志良,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天永,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国贵,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红卫、雷从德、卫达兰、酉贵林、陈本琼、黄康、赵燕、张启忠、艾茂英、袁祥、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涉事件较为久远,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7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是否系原告本人提起诉讼提出疑问,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到本院核实,否则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指定期限内仅少部分原告到本院陈述情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之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书》,提出因原告等人在委托人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不能确定,也无法核实,所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再继续代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立案,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书》,不论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解除,原告均应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开庭时间,原告未到庭,也没有诉讼代理人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邵红卫、雷从德、卫达兰、酉贵林、陈本琼、黄康、赵燕、张启忠、艾茂英、袁祥、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红卫等十五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胡 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宛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