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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胡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萍在中国工商银行18×××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