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杨、应福康等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应福康,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宜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杨,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应福康,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本刚,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本玉,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373-X。法定代表人:程清功,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徐静,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韩志淋,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局点军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房俊,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钱亮,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杨某不服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后因杨某患病住院治疗,无法继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中止了本案审理。杨某于2016年10月2日因病死亡,经其女儿杨杨、丈夫应福康申请,本院依法变更杨某的近亲属应福康、杨杨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审判员马丽回避。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伍家岗行初字第00021号之一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未就该决定书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刚、杨本玉,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的负责人徐静、委托代理人韩志淋、何刚,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房俊、委托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自2014年6月23日,杨某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杨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审查后认为,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杨、应福康诉称,1、被告宜昌市公安局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要求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当予以撤销。2、没有被告工作人员陈荣谊和点军区政府官员XX在2014年5月28日违法强制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故意给杨某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接到报案不立案,不给立案回执,不委托法医鉴定,故意对杨某进行身体和精神折磨,限制杨某人身自由11天8小时,并要杨某及其丈夫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报案,要杨某自己承担责任,杨某就不可能强忍未痊愈的伤痛到事发地国家信访局服务接待中心找马家楼派出所报案,要求调取马家楼的监控。本案无杨某2014年6月23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严重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事实证据、依据。被告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用强制手段,天价雇佣无长途运营执照的车,随意殴打她人(证人政府工作人员姓龙,证人杨某,被殴打的同车人龙工作人员认识,看样子也是年过60的妇女),进行违法活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1天4小时,其目的包庇纵容警察陈荣谊违法公安部五条禁令,违反中央8项规定。为违纪违法保驾护航,为违纪违法人不被追究掩盖事实真相遮丑,给原告及其丈夫亲人蒙冤制造本不该上京报案的冤屈和痛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宪法第37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宜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不合法、程序不合法。2、撤销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故意给杨某造成的身体、精神、财产损失责任,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徇私枉法,未按要求向杨某送达其他证据材料。2、201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证明杨某前往北京是合法的,不是非访。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杨某被打伤一事没有得到处理,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去北京报案,所以杨某才去的北京。其中2014年6月8日的病历记载,是杨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就直接去医院看病。4、2014年6月24日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是被告要杨某去北京控告。5、2014年6月24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故意给杨某造成损失。6、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申请单,证明杨某被打伤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杨某在2014年5月28日在北京被XX和点军派出所的陈荣谊打伤的事实。8、中国移动通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杨某多次找到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是点军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去北京马家楼报案。9、宜昌市惠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利群医院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记录单,证明杨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6月8日去医院检查。10、音频资料(未形成书面材料),证明杨某去北京并没有非访。11、2013年6月5日点军区信访会议室视频资料(无法播放),证明在2013年4月11日杨某被强行拖上车,杨某去北京是合法的,并不是非访。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辩称,杨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有其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宜公(伍)行罚决字〔2014〕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杨某身份证明、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杨某户籍地虽在××岗区××城路××号,该案本应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管辖,但经宜昌市公安局指定后,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受理并查处。2、到案经过,证明杨某的到案情况。3、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以来,杨某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非信访场所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杨某再次在天安门、中南海非信访场所上访,被该局训诫。5、2014年6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对杨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到中南海上访的情况。6、2014年6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到中南海上访的情况。7、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宜公(伍)行罚决字〔2014〕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曾因非法上访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宜昌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行政结案报告书、呈请传唤延期报告书、案情说明表、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杨某进行的处罚。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辩称,1、杨某于2014年7月8日以递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依法受理。2014年7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我局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2014年9月1日,该案审理终结,我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分别于9月3日和9月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和杨某进行了送达。2、我局经书面审查,认为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错误和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依法通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点公复字(2014)08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已向宜昌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宜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已结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杨某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宜昌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某的主张;证据2、3、5、6、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对杨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全部返还给杨某的女儿杨杨;证据10、11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及通话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无管辖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的公安部门给杨某下了训诫书,如果需要移送应当由北京的公安部门移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上面的照片与杨某本人第二代身份证的照片不一致;对证据5、6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编造的;对证据7认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对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程序不合法;证据3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在杨某申请复议期间,未将上述材料出示给杨某;证据4程序不合法,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对宜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2、3,系其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予以立案的依据及来源;证据4系北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训诫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系行政执法部门的生效法律文书和询问笔录,其送达和采集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宜昌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送达和采集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3、6、7、8、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2014年6月24日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询问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后,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我局用于内部监督的督察系统的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保存三个月,超过期限自动覆盖。同时杨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非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故目前无法提供该时段询问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二十五条规定:“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杨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并非上述规定中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刑事案件,且杨某申请调取上述视频资料的保存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故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2014年6月23日,杨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当日对其作出训诫。2014年6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接报警称,杨某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作出(行)指管字〔2014〕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杨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管辖。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受理后,对杨某作出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后杨某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公安局在2014年7月8日受理杨某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通知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7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向宜昌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宜昌市公安局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宜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杨某的违法行为地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本市××岗辖区。经报请宜昌市公安局,该案指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管辖。故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行政处罚告知等。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因原告拒绝签字,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注释,并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一并告知了杨某,其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前述不得聚集、滞留的范围。2013年以来,杨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充分说明杨某对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滞留是明知的,此后仍继续前往上述地区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也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及宜昌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故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依法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具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其到北京的事实及原因,但不能证明2014年6月23日杨某到北京市不存在非法上访的事实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宜昌市公安局受理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即向宜昌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宜昌市公安局随后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宜昌市公安局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宜昌市点军区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作出的宜公(点)行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杨、应福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应福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云伍倩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