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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月华、郦美味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月华,郦美味,郦新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089号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孔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华,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郦美味,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新均,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张月华、郦美味、郦新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薇、被告张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被告郦美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告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月华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63071元,被告郦美味、郦新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车辆修理费10522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月华所有的浙D×××××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同年8月23日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以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定损的维修项目进行修理。事后,车辆修理完毕,2014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张月华对修理项目和费用进行结算无误后,被告张月华签字确认并由被告郦美味、郦新均作为保证人签字,车辆经验收合格,由被告张月华接车出厂。现被告张月华未支付修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月华辩称,被告张月华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诉讼主体,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月华与郦美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张月华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卖给郦美味,协议约定2013年8月1日后如有违章、出险由郦美味负责,同年8月19日,被告张月华将车辆连同相关单证实际交付郦美味。同年8月20日,郦美味的驾驶员宣沛东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由于本案机动车损坏发生在标的物交付后,系买受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张月华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诉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车辆的保险人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行使相关的权利。被告郦美味辩称,被告张月华和被告郦美味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郦美味向被告张月华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变更车辆行驶证,故认为物权没有变动;该车辆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修理是事实;对于维修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修理费应当按照评估为准,不能仅凭双方结算的1563071元确定,且根据原告陈述,该车辆车壳没有更换,评估价格包括车壳,车壳更换价格是820000元,故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7255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郦美味对车辆维修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郦新均辩称,原告有一定的欺骗行为,当时原告打电话让被告郦新均去开车,并让被告签字,被告郦新均没有看清内容就签了字,被告郦新均并不是担保人。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1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的车主是张月华,原告按照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定损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2、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定损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定损的维修项目。3、车辆维修结算单、未付款接车凭证,用以证明经过三被告确认,车辆维修完毕及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结算费用。4、车辆维修接车出厂的质检合格证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车辆接车出厂,质量符合规定的事实。5、车辆评估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及车辆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570元。6、维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月华。7、奥迪R8车壳上零部件更换清单、维修记录档案、车壳维修部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维修车壳情况以及产生的维修费为346054元。经质证,被告张月华认为所有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张月华的签字都是2014年7月1日以投保人的身份所签,对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承认车壳没有更换,故修理存在瑕疵,也没有开具修理费发票;对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定损单、评估费、施救费均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被告郦美味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已经确认按照人保定损项目进行维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也注明维修项目包括车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注明价格以评估为准,所以结算单上的156万元只是暂定价格,结算单中也注明了要更换车壳;对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未经三被告签字确认,对所需修理的配件不清楚,应由有关部门评估。被告郦新均同意被告张月华、郦美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车壳修理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被告张月华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8、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月华购买车辆的事实。9、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月华购买的车辆已进行了保险。10、车辆转让协议1份、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月华的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郦美味,被告郦美味承诺对该车辆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郦美味承担。1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受损车辆应该修理的项目及费用的事实。13、民事诉状、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以张月华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撤诉,对此被告张月华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登记人仍然是张月华,车辆未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张月华对保险理赔是知情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正式定损单,对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郦美味对证据8-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包括车壳,如果不包括车壳,修理费应为279390元。被告郦新均表示其对车辆具体情况不了解,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月华认为其的签字均是在2014年7月1日所签,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三被告确认,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修理车壳的维修费用为346054元。本院对被告张月华提供的证据8-11、证据12中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月华购买了奥迪R8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浙D×××××,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月华。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月华与被告郦美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月华将该浙D×××××奥迪R8轿车出卖给被告郦美味。同年8月20日,宣沛东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华签订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张月华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约定按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估价的维修项目予以修理。但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对车壳未予更换,只进行了维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修理完毕,并经检验合格,由被告张月华在接车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月华经结算,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563071元,费用未支付,被告张月华在未付款接车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郦美味、郦新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维修费已包含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570元,包含更换车壳的费用856900元,但车壳实际未更换,原、被告对车壳实际维修费未经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壳的维修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在评估过程中,因车辆已另行转让给案外人,被告无法提供车辆,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对车壳维修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月华之间签订的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维修委托任务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月华辩称该车辆已出卖给被告郦美味,被告郦美味向被告张月华承诺有关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郦美味承担,故被告张月华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车辆修理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张月华,被告张月华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且被告张月华签字确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未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至于被告张月华与郦美味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以及被告郦美味向被告张月华作出的承诺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张月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郦美味、郦新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的修理费如何确定。原告与三被告虽结算修理费为1563071元,但该修理费包含更换车壳的费用856900元,原告实际对车壳未作更换而是修理,故更换车壳费用应从修理费中剔除。原告对车壳进行了修理,但该修理费原、被告未经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车壳修理费为346054元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仅能确认被告张月华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6171元(含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57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车壳修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因被告对车辆评估未予配合,未提供车辆,导致评估无法进行,该过错应归责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修理合同的承揽人,对车辆修理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月华要求追加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张月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张月华还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更换车壳,但对此被告方是知情的,且在接车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华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706171元(含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570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郦美味、郦新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被告张月华、郦美味、郦新均共同负担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