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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与胡艳芳、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胡艳芳,薛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800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E区*号。负责人:曹敏子,任公司经理。被告:胡艳芳。被告:薛礼。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诉被告胡艳芳、薛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曹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芳、薛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始,被告向原告赊购副食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自2015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胡艳芳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6日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四笔欠款共计32398元,并承诺2016年底支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9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在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艳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薛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相关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副食品。经双方在2015年2月6日、2月12日、3月17日、4月16日四次对帐,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32398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四份,承诺年底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艳芳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副食品货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艳芳向原告赊购副食品货款在与被告薛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赊欠货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性支出,被告薛礼理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芳、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老曹食品商行货款32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