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兴云与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云,李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504号原告:吴兴云,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东(系原告吴兴云姨侄),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吴兴云诉被告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德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李德华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借款后不久就长期外出,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德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兴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德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其他借条复印件3张,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德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与其他几分借条书写字迹一致,其他几份借条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只因该笔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年底,因此2015年初原告起诉其他几笔借款时,此笔借款未同时提起诉讼;3、证人吴韫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原告吴兴云夫妇到其家中,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吴兴云夫妇称该款系吴兴云的女婿,即本案被告李德华修建房屋差欠款,于是证人吴韫出借了40000元给吴兴云夫妇,但要求此款吴韫只认吴兴云夫妇,由其负责归还。吴兴云夫妇于2016年已偿还证人吴韫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利息;4、证人吴平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系原告吴兴云之女,系被告李德华前妻。2011年证人吴平与被告李德华认识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由于被告李德华在筠连县筠连镇景阳红权村3组修建了三例两间三楼一底砖混机构平房,欠下了许多外债,债权人纷纷要求归还欠款,于是被告李德华多次提出让原告吴兴云帮助其借款还账,吴兴云苦于无赖,向吴韫借款40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李德华,此款是证人吴平与李德华一起,吴兴云当面给付点清的,借条也是当面由李德华书写的。之后由于证人吴平与被告李德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协议离婚,其房屋、财产全部归被告李德华,吴平自己已搬离其家。被告李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吴兴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兴云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明年年底还清。此据借款人:李德华时间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德华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吴兴云当即将现金40000元交与被告李德华。被告李德华借款后不久,便外出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催还借款无望,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吴兴云陈述该借款系原告夫妇向吴韫所借,然后转借给被告李德华偿还修建房屋的欠账,现原告夫妇已偿还吴韫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吴兴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德华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吴韫、证人吴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兴云与被告李德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德华偿还上述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华返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兴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