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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茹与张美荣、李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茹,张美荣,李值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638号原告:杨茹,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美荣,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值峰,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茹与被告张美荣、李值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茹,被告张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值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美荣给付欠款本金26000元及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5514.67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万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李值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张美荣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做生意用,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李值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张美荣偿还了1万元利息,其他欠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张美荣辩称,欠款本金应为2万元,不应该是26000元。杨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张美荣质证无异议,李值峰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美荣、李值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茹与张美荣原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5日,张美荣向杨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月利贰分计息,欠款人处有张美荣签名,保人处有李值峰签名。张美荣已给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美荣向杨茹借款的事实,有杨茹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美荣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李值峰在欠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杨茹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应为25151元(48个月×520元/月+11天×520元/月÷30天),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万元,尚欠此期间的利息15151元。关于张美荣辩称欠款本金应为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茹借款本金26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6日利息15151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值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值峰在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美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3元,由原告杨茹负担3.67元,由被告张美荣、李值峰连带负担4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