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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录生与宗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录生,宗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25号原告:秦录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现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秦录生与被告宗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现军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宗现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被告宗现军向原告秦录生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宗现军向原告秦录生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宗现军向原告秦录生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录生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宗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