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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加冰 于龙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市海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81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加冰,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荏平县,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东段金属公司楼下6号商店。被告:于龙艳,女,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东段金属公司楼下6号商店。被告:张辉龙,男,生于1976年6月1日,蒙古族,住通辽市。被告:包秀平,女,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住通辽市。被告:王龙杰,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住山东高唐县,现住通辽市。被告:倪付英,女,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住通辽市,系王龙杰之妻。被告:通辽市海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加冰。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市海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海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冰、于龙艳支付原告逾期租金580917.13元及逾期利息330278元;2、判令被告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加冰于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CNTJ-RZ/20121123DM05944,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89.6万元;被告于龙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加冰在支付首期款161696元后,剩余融资款未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期支付,由于被告张加冰经营困难,经其申请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补充协议,将合同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7月10日,且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为不等额还款,被告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就上述补充协议为张加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张���冰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张加冰已产生逾期租金580917.13元及逾期利息330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加冰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3DM0594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加冰融资租赁建筑设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为施工升降机四台,合同总价款89.6万元,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约定了设备的起租日、租赁期限、还款日期、每期租金;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于龙艳签署配偶承诺书,声明与被告张加冰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被告张加冰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3、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辉龙、包秀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张辉龙自愿为被担保人张加冰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包秀��作为张辉龙的配偶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张辉龙的担保承诺,并承诺“对于本人和代表人的共同财产,本人授权同意提供上述担保”。4、原告于2013年7月1日、7月8日向被告张加冰交付租赁物,被告张加冰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5、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加冰向原告提交首期款表及租赁支付表变更申请单,将原“首期款表及租赁支付表”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变更为“展期12个月,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不等额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加冰、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签订展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12个月,起租日不变,到期日顺延,并自愿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方式承担相关展期费用。被告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任担保。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加冰于2014年9月3日重新签订了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最后一期还款期限顺延为2016年7月10日。6、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张加冰已产生逾期租金580917.1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330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加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龙艳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张加冰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辉龙、包秀平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加冰、于龙艳、张辉龙、包秀平支付逾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双方在展期还款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杰、倪付英、通辽海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冰、于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580917.13元及���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租金,按年利率24%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辉龙、包秀平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加冰、于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