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2372号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28313J。法定代表人:宋沁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建,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镇。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号立案。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承建的会东淌塘变电站至左岸65KV变电站及场内35KV基础工程建设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被告雇佣了聂方安及其他民工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2月29日聂方安因病死亡。聂方安家属到县政府要求赔偿,被告却躲避不出面,经过政府出面多次协调,原告支付了聂方安家属各项补偿款347195元。因聂方安系被告雇佣的工人,由被告用工管理,支付工资,聂方安死亡后的赔偿责任该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聂方安的费用后,应当向被告追偿。现诉请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3471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会东县、禄劝县,均不在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资中县,也不在攀枝花市东区,本案应属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为管辖地,由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