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8月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春娥,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一辰、被害人王某的亲属黄某1、黄某2、黄广山、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桂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怡江园小区门前路段调头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一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联系滴滴公司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在滴滴打车平台上从事客运服务的司机。2017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桂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搭乘客人在柳州市柳北区怡江园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适遇行人王某通过该路段,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将被害人王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标线,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田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购买了30万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目前尚未进行理赔。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经被告人田某亲属联系,2017年4月12日和同月18日,滴滴公司分别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和医疗费人民币25310.29元给被害人王某的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转账凭证,医疗费发票,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经其亲属联系,滴滴公司赔偿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给被害人王某亲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一辰认为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