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张勤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张勤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柯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恒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勤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君,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勤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张勤辉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好佳家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路XX号XX广场第六层家居商场6B015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共计92平方米,实用率为50%;乙方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家居饰品使用,品牌为贵族生活馆���(第二条)1.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3年8个月,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装修期为10天,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免交租金,但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水电费、电话费、管理费等费用);3.起租时间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三条)1.……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886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20368.8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21988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23736元;2.租赁期内,租金每月(自然月)缴付,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以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支付当月租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日,须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61104元,并连同缴交第一个月的租金共计18860元;5.租赁保证金的退还:本合同期满,或因法定、约定的事由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依约定退出租赁商铺,甲方对商铺进行验收,在乙方缴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条件下,甲方在乙方搬出商铺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八条)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XX广场全场内与XX公司签订租赁第二家经营类似的家私及家居用品的专门店协议(即专营家具、订造衣柜、橱柜、洁具、灯饰、布艺等商铺);4.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以及相关费用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2%支付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10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向乙方提供有关服务等其他强制措施;拖欠时间超过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付清所拖欠的款额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等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管理费的补充协议》和《家居商场管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关于管理费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经就XX商业广场六楼家居商场之物业管理事宜与案外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并向XX物业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因此,乙方同意按照其承租的面积向甲方支付该管理费(以下简称XX物管费);XX物管费包括XX广场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摊分费、宣传推广费(乙方租赁区域内的水、电、电话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XX物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承租之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XX物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即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XX物管费为每月5520元(不含税);……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承租之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即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为每月1840元(不含税);XX物管费及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起计日与商铺起租时间同步;为保证本补充协议的正常履行,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向甲方交付相当于3个月的XX物管费及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保证金,即共计22080元,并缴交第一个月的XX物管费及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共计7360元;管理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约的前提下以及清缴所有必须交付的费用后甲方如数(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租赁期内,XX物管费(甲方代为收取)和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按月(自然月)同时一并缴付,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以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支付当月XX物管费和本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拖欠缴交应交的两项管理费用,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迟交日起计算,按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等条款。《家居商场管理协议》约定:在未经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不得与XX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合同,不得向XX公司递交任何形式的申请;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赁期限届满,如甲方不再出租或甲乙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合同以及乙方放弃或视为放弃续租时,双方约定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撤场手续;撤场时,必须按照甲方公司财务部缴费通知中列明的款项和缴费期限,全额缴纳各项费用(包括应付的租金、XX物管费、家居商场管理费、代装修费、水费、电费、电话费、质量保证金、各种工商税费、代扣代缴费用以及规章罚款费用等);如乙方按规定办好所有撤场手续并经双方验收签署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退回所有已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好佳家居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张勤辉使用,并向张勤辉出具了收取案涉商铺的租赁保证金61104元、物业管理保证金16560元和家居推广保证金5520元(上述共计83184元)的《收据》。2015年3月13日,好佳家居公司向张勤辉送达了《合同期满撤场通知》,其中包括:告知好佳家居公司已确定与XX公司的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鉴于双方租赁期限亦将届满,好佳家居公司不再与张勤辉续约;请张勤辉于2015年3月30日前与好佳家居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交还案涉商铺给好佳家居公司;同时,好佳家居公司亦需按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拆除装修、恢复原状交还案涉商铺给XX公司等内容。2015年4月1日,双方签署《撤场交铺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好佳家居公司,乙方为张勤辉,铺号为案涉商铺;撤场原因为合同期满撤场;交场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协商标准”一栏约定了案涉商铺的清拆事项,“交铺验收情况(本栏由双方交铺时填写)”一栏没有填写内容等。张勤辉已向好佳家居公司付清截止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XX物管费及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2015年5月6日,张勤辉收到好佳家居公司邮寄的《催促商户交铺通知函》,其中包括:好佳家居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与张勤辉签订《撤场交铺协议》,现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但至今张勤辉仍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案涉商铺给好佳家居公司;现好佳家居公司要求张勤辉尽快按合同约定,撤走货品后完整交还案涉商铺给好佳家居公司,并与好佳家居公司办理好交铺手续等内容。2015年5月9日,张勤辉收到好佳家居公司邮寄的《欠租催款函》,其中包括:通知张勤辉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合计15830元(未含滞纳金)等内容。2016年3月21日,张勤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好佳家���公司向张勤辉返还租赁保证金61104元、物业管理保证金16560元、商场推广管理费保证金5520元;2、好佳家居公司向张勤辉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好佳家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好佳家居公司在本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勤辉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561元及滞纳金561元(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欠费本金为限);2、张勤辉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商铺占用费15269元及滞纳金15269元(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欠费本金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勤辉负担。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张勤辉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州维X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显示:维X公司的住所地为案涉商铺所在地址,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勤辉等)及显示由作为乙方/场地使用方的维X公司与作为甲方/场地提供方的XX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XX广场场地临时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商铺临时提供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89.4平方米;乙方使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家庭布置及饰品使用,品牌为维X水晶;甲乙双方协定临时使用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协定使用该商铺的临时使用费为22350元/月、临时管理费为5811元/月;甲方按现状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并负责提供该商铺内的电力供应,该商铺内的水电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等条款)。2.显示由XX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收到维X公司支付的案涉商铺2015年5月租金22350元的发票和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收到维X公司支付的案涉商铺的租赁保证金22350元的《收据》。3.《XX广场付款通知单》(显示:租户为维X公司,铺号为案涉商铺,收费项目为电费,单价为0.9128元,上月表数为89387,本月表数为89468,数量为81,倍率为1,计费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应计金额为79元等;张勤辉出示的原件中加盖的印章的内容无法分辨,张勤辉称印章的内容为“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XX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收到维X公司支付的案涉商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79元、2015年6月的推广费1162元和公共水电分摊1073元的发票。张勤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好佳家居公司主张的电费561元,但于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供上述证据3,并表示其��同意再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好佳家居公司则以即使张勤辉提供的上述证据3是真实的也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为由,认为张勤辉应向其支付上述电费,并另行向XX物业公司主张退回已支付的电费。好佳家居公司在本案中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显示由作为出租方/甲方的XX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好佳家居公司签订的《XX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7、(6-3)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日后十五天内搬出所租赁的商场],该证据用于证明好佳家居公司对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止于2015年5月15日。2.《2015年广场3月租户用电抄表》(其中显示案涉商铺的上月读数为87267,本月读数为88064,电损为1.07,实用读数为852.79;该表显示加盖“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广场4月租户用电抄表》(其中显示案涉商铺的上月读数为88064,本月读数为88807,电损为1.07,实用读数为795.01;该表显示加盖“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广场5月租户用电抄表》(复印件;其中显示案涉商铺的上月读数为89142,本月读数为89387,电损为1.07;该表显示没有加盖“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和《XX广场付款通知单》(显示:租户为好佳家居公司,铺号为6-A001-B051,收费项目包括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合计28700元等费用;该表显示已加盖“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XX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共3张;内容为:收到好佳家居公司支付的6A001-B051、6D060号铺位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电费45055元,6A001-B051号铺位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电费42413元,6A001-B051号铺位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电费28700元(注:好佳家居公司称结合上述《XX广场付款通知单》的内容可知上述费用28700元实际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张勤辉没有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3月16日之后发生的电费。张勤辉则称好佳家居公司没有与其核对案涉商铺的电费金额。另,张勤辉与好佳家居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张勤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向好佳家居公司承租案涉商铺后,由维X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商铺,但租金等费用一直由其支付,且好佳家居公司也是向其出具相应的收费凭证。好佳家居公司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属于XX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给予其免租搬迁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张勤辉是否需要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好佳家居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租赁物业交还出租人系在双方未继续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业的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由承租人所负担的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后,由张勤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维X公司已另行与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维X公司有权自2015年5月1日起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因此,好佳家居公司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张勤辉应依约退出案涉商铺为由要求张勤辉与其办理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不具有必要性,即张勤辉无须另行与好佳家居公司办理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好佳家居公司的手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如上所述,张勤辉与好佳家居公司之间就案涉商铺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且张勤辉无须另行与好佳家居公司办理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好佳家居公司的手续,故张勤辉仅需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相关费用。张勤辉已向好佳家居公司付清案涉商铺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XX物管费和家居商场推广管理费,现好佳家居公司要求张勤辉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占用费15269元及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关于好佳家居公司主张张勤辉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电费及其滞纳金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张勤辉没有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上述期间的电费,但张勤辉提供其上述证据3用于证明维X公司已向XX物业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而好佳家居公司也提供其上述证据2用于证明其已向XX物业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电费。经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知,张勤辉提供的《XX广场付款通知单》显示案涉商铺的电表的上月表数为89387、本月表数为89468、计费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而好佳家居公司提供的上述《2015年广场5月租户用电抄表》显示案涉商铺的电表的上月读数为89142、本月读数为89387,电损为1.07,好佳家居公司提供的《XX广场付款通知单》显示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相关商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合计为28700元,由上可知,XX物业公司向好佳家居公司收取的案涉商铺的电费对应的电表读数截止至89387、向维X公司收取的案涉商铺的电费对���的电表读数起算于89387,即XX物业公司分别向好佳家居公司和维X公司收取的案涉商铺的电费并未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好佳家居公司称张勤辉没有向其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3月16日之后发生的电费,张勤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商铺的电表读数为89387以内对应的电费,而好佳家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561元没有超过好佳家居公司提供的其上述证据2中载明的案涉商铺的电表记录的实用读数与电费单价0.9128元相乘所得金额,因此,张勤辉仍应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电费561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均未对张勤辉支付案涉商铺电费的期限及张勤辉迟延支付电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且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好佳家居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告知张勤辉应支付的电费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好佳家居公司主张张勤辉支付迟延支付电费的滞纳金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勤辉要求好佳家居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1104元、物业管理保证金16560元、家居推广管理费保证金552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的问题。好佳家居公司以张勤辉存在未依约交还案涉商铺、迟延支付租赁费用及私自与XX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为由,抗辩称上述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如前所述,张勤辉没有将案涉商铺交还给好佳家居公司的必要,且无需向好佳家居公司支付案涉商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占用费,而由张勤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维X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是在张勤辉与好佳家居公司约定的案涉商铺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现有证据未显示《协议》损害好佳家居公司的利益,故好佳家居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好佳家居公司应向张勤辉退还上述保证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张勤辉清缴全部费用的前提下,好佳家居公司无息退还上述款项,而张勤辉确实存在未付清案涉商铺电费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勤辉主张好佳家居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勤辉退还租赁保证金61104元、物业管理保证金16560元和家居推广保证金5520元;二、张勤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61元;三、驳回张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60元,由张勤辉负担80元,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张勤辉负担25元,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判后,好佳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撤场交铺协议书》、《关于管理费的补充协议》、《家居商场管理协议》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导致被上诉人逃脱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选择性查明事实,具有严重的偏向性。二、在被上诉人存在多处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悖���了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有关协议的初衷。1、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被上诉人违反《撤场交铺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被上诉人违反《关于管理费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被上诉人与XX公司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XX广场场地临时使用协议》违反《家居商场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且该违约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利益,有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换言之,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不以违约方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无论是否有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一审遗漏通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庭应诉,造成本案事实未能查清。1、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与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还享有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15天的免租使用期,还与被上诉人签订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的《XX广场场地临时使用协议》,最终造成被上诉人的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解决”2、上诉人享有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15天的免租使用期权益,该��限内由被上诉人占用使用,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为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应追加家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本案第三人出庭应诉。综上,好佳家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中,好佳家居公司明确其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张勤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好佳家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勤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好佳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返还保证金、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其一,双方当事人所签《家居商场管理协议》约定了撤场时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上诉人公司缴费通知列明的款项和缴费期限清缴包括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但本案上诉人发出的《合同期满撤场通知》、《催促商户交铺通知函》均未载明被上诉人应付的电费数额及缴费期限;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收到的《欠租催款函》亦未明确电费数额,因此,案涉电费未能清缴并不构成违约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正当理由。其二,本案中,XX���司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向上诉人主张收回案涉商铺,而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使用协议,约定“按现状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被上诉人)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案涉商铺并先行交还上诉人,有违效率原则,亦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一审法院认定此举不具有实际必要性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三,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发出的《合同期满撤场通知》已明确其与XX公司的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也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XX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约构成违约、侵害商业利益,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主张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所交保证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考察上诉人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内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时段的约定旨在双方租赁关系终结后开展善后工作。但事实上,2015年5月1日,XX公司将案涉商铺出租并依现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免除上诉人的善后义务,上诉人对案涉商铺已失去占有的实际意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诉主张上述时段的使用费,有违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使用费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二审所提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处理的标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与XX公司无涉,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追加XX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佳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银桃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