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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西珠、郑西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西珠,郑西铅,齐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8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南阳市天山路8号2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黄宗跃,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焦韶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西珠,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特别授权。被告:郑西铅,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新野县。被告:齐晓林,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郑西铅,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西珠、郑西铅、齐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韶良、被告郑西珠的代理人郑新芳、郑西铅及齐晓林的代理人郑西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西珠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起到2014年9月8日至。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西铅、齐晓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西铅、齐晓林就借款本息等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郑西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西铅未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延期至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完毕,原担保人郑西铅、齐晓林也签字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西珠依然未能如期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郑西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期欠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西铅、齐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9日郑西珠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郑西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到2014年9月8日;2014年7月9日郑西铅、齐晓林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郑西铅、齐晓林就郑西珠的借款额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2014年7月9日郑西珠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款委托书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郑西珠的指定把50万元转入李亚楠的账户。3、2014年11月13日郑西珠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郑西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延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间延期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2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郑西铅、齐晓林与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郑西铅、齐晓林就郑西珠的借款额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西珠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起到2014年9月8日至。同日,原告与被告郑西铅、齐晓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西铅、齐晓林就借款本息等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郑西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西铅未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延期至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完毕,原担保人郑西铅、齐晓林也签字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西珠依然未能如期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西珠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每月付息15000元,2015年6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3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3000元,期间累计付息191000元,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西珠之间的贷款关系由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委托、转款凭证等,足以认定。该贷款关系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保护。被告郑西珠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西珠代理人郑新芳辩称贷款实际由郑西铅使用,郑西珠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据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委托、转款凭证显示,贷款已转入被告郑西珠指定账户,被告郑西珠借款真实存在,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为担保郑西珠借款本息的偿还,被告郑西铅、齐晓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郑西铅、齐晓林应就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晓林辩称其为郑西铅贷款担保,并不认识郑西珠其人,但依据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齐晓林确认签字真实有效,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西珠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同时与郑西珠约定应先支付违约金、再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因被告尚未偿还完毕全部利息,因此被告郑西珠偿还的款项,应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先抵充借款期间的利息。如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充按照月息3分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自抵充后的起息日开始,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按照该规则: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累计付款191000元,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息3分计算,每月应付利息15000元,其付款191000元冲抵利息结息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西珠立即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西铅、齐晓林就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西珠、郑西铅、齐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本理人民陪审员  王书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