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大学文化程度,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玲玲、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彭勇驾驶豫A×××××号牌轿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派出所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曹某受伤,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彭勇血醇含量为112.66mg/100ml。2017年6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勇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勇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彭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勇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若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