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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系被害人孙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系被害人孙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201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系被害人孙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201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系被害人孙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淇县,系原告人孙某2、孙某3之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浚县,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毋某某,男,XXX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籍贯山西省泽州县,住本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晋城市城区公安局钟家庄派出所执行。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郭恒志,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张艳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XXX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杨景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男,XXX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维宏、白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人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凡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爱众联公司)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博爱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豫HFXX**“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及豫HZX**“麒强”牌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前方右侧的豫AR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在车后检查故障的驾驶员孙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4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毋某某预付了被害者家属30000元丧葬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一、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判决被告人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博爱众联公司、博爱运输总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共计737930.7元,即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83元(孙某2116051元、孙某3142832元)、近亲属、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40000元,共计941923元,扣减122000元,剩余819923元的90%。被告人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保护事故现场,拨打120、110,等待公安机关及救援人员到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相当过错,负有很大责任;3、被告人积极垫付30000元丧葬费,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害人损失,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可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众联公司、博爱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并应扣除法律不予支持的费用,如精神抚慰金等;3、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所有人为毋某某,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毋某某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人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豫HFXX**“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及豫HZX**“麒强”牌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同向停靠在道路前方右侧的豫AR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在车后检查故障的驾驶员孙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FXX**、豫HZX**挂号车副驾驶马某某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4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毋某某给付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另查明,豫H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HZX**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3、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4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4、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事发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毋某某尿液呈阴性。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6]血鉴字第228号、22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毋某某、孙某4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鉴定: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774mg/100ml;孙某4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334mg/100ml。6、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尸检)字[2016]0060号鉴定书,证明孙某4系血气胸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479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HFXX**-豫HZX**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6±3km/h,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部分失效状态;豫ARX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反光标识残缺,且被污物严重覆盖,不能起到应有的反光警示作用,不符合GB7258的规定。8、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襄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扣押豫HFXX**-HZXXX半挂车一辆、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于同年12月30日将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发还被害人家属。9、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盘石头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孙某4因车祸死亡。10、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豫HFXX**-HZXXX挂号车副驾驶马某某报警,被告人毋某某在现场一直到勘查结束,毋某某到交警队对事故经过进行了如实供述。11、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9日,孙某1(孙某4父亲)收到毋某某丧葬费3万元。1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毋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孙某4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豫H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HZX**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豫H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豫HZX**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该陈述:2016年11月27日,我和毋某某驾驶豫HFXX**-HZ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和毋某某),从陕西神木运煤到河南济源。在祁县东观附近吃过晚饭后,约22时左右毋某某驾车继续行驶,我在车后面卧铺睡觉。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感觉车辆撞了什么东西,毋某某说肇事了,我下车查看,发现我们的车撞到一辆厢式货车后面,我们的车右侧前轮下有一个人,已经没了反应,我就赶快报了警。我下车时,那辆货车没有开启双闪。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该陈述:2016年11月27日晚上约21时许,孙某4驾驶豫ARXX**车辆行驶,我在车后面卧铺睡觉。后孙某4把我叫醒了,我穿裤子时,孙某4下了车,当我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准备穿鞋时,车辆动了一下,我就爬到地下了,我知道肯定有车追尾了,赶紧起来去找孙某4。车两侧没有找到,在车后面发现孙某4被压在车下面,我喊孙某4,孙某4已没了反应,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豫ARXX**车辆没有开启双闪,交警来了之后,我上车才打开双闪。16、被告人毋某某供述,该供述:2016年11月27日,我驾驶豫HFXX**-HZ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和马某某),从陕西神木运煤到河南济源。11月28日沿208国道行驶至襄垣县高速路口附近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东西,没来得及反应就撞上去了。我赶紧叫醒在车后面卧铺睡觉的马某某,我们一起下车查看,发现撞到了一辆货车后面。马某某发现车前轮下面有个人,就拨打了120并报了警,我就在车后面摆放三角警示标志和树枝,后120与交警队的人赶到了现场。当时,我车左侧有一辆半挂车在超我,我下意识往右靠了靠,前面的车没有开双闪,反光条也不清楚,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18、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山西违法犯罪人员系统,未发现毋某某有前科劣迹。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载明孙某4检查车辆时没有开警示灯;张某2的询问笔录不符合逻辑;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说明,当事人亦未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2的证言不符合逻辑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1、鹤壁市山城区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2、鹤壁市审计局出具的证明;3、鹤壁市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土地使用权证;4、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客户联及用电明细、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账单及用水明细;5、鹤壁市山城区第九小学、鹤壁市第二中学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鹤壁市1999年七年级学生学籍表。证据1-5证实:孙某1、张某1、孙某4、孙某2、孙某3户籍所在地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盘石头新村;2001年4月26日,孙某1购买山城区朝霞街东段审计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全家人长期在此生活至今;鹤壁市审计局房产所占土地为城镇住宅用地。6、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证明,证明孙某4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与该公司是合作关系,该公司在郑州市城镇管辖范围之内。7、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孙某4的收入情况。8、山城区银河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孙某2从2011年至今就读于鹤壁市山城区银河幼儿园。9、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的身份信息。10、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盘石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1、张某1、孙某3、孙某2分别为孙某4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孙某4与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孙某3、女儿孙某2由孙某4抚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孙某4去世后,孙某3、孙某2随其爷爷孙某1、奶奶张某1一起生活,由孙某1、张某1行使监护权。1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孙某4和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孙某2、儿子孙某3由孙某4抚养。12、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证明及票据,证明孙某1租用该公司出租汽车去襄垣县处理孙某4交通事故,花费21000元。13、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租车费票据、住宿餐饮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票据、买烟票据等,证明家属、近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14、襄垣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事故的抬尸、穿洗、缝合、存放等费用共计28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餐饮费开支存在连号票据;交通费用过高,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人所举证据仅证明孙某1在城镇购买住房一套,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关于孙某2就读幼儿园、孙某4就学及工作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家属、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以及抬尸、穿洗、缝合、存放等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众联公司、博爱运输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孙某4的工作证明中,缺乏五险一金的缴纳凭证;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抬尸、穿洗、缝合、存放等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人所举证据1-1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均为正规票据,其来源合法,但每次往返均以每日800元租车,扩大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3中,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等不能证实孙富强、李志鹏、李瑞停与被害人孙某4是否为近亲属关系;金鑫宾馆及众鑫宾馆的住宿费票据系正规结算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购买方名称为孙某1,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两支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襄垣县府前路隆城宾馆的定额发票若干,不能反映入住时间及入住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过路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人租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车辆的时间吻合,与租车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四海春烟酒店的600元烟款,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定;2016年12月30日的加油费与租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车辆的时间吻合,与租车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另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乘坐时间及乘坐区间,部分票据系林州到长治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但所证明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应从丧葬费中列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2016年行业收入标准,其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即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43.13元(孙某296232.25元、孙某3120619.88元)、近亲属、家属办理丧事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15000元(酌情认定),共计774983.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垫付30000元丧葬费,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77498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人毋某某的过错比例(70%)赔偿原告人465488.19元。鉴于被告人毋某某已经履行3万元,该3万元应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人435488.19元。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对扣押物品豫HF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X**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告人毋某某。该车辆暂存放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该大队负责处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35488.1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1、孙某2、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