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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邵东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邵东波,朱宝永,陈祥庆,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558号原告:王涛,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东南场20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波,男,1985年8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邵葛村六组10号,居民。被告:朱宝永,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谢集镇肖口行政村肖口村74号,居民。被告:陈祥庆,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文疃镇徐杨村,居民。被告: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因其提供的地址信息有误而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