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574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盛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盛梁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74号原告: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显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盛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梁荣,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盛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被告天翔公司、盛梁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93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9676.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以8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以6051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上述均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盛梁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货到次月25日前付款。若天翔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准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向济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梁荣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货款天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济丰公司向天翔公司送货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74997.66元,上述货款尚余89676.36元未支付,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8782元,上述货款尚未支付,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0514.03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发生纸制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和结欠货款金额共计158931.62元无异议。2016年11月,天翔公司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停止供货,原告违约在先,逾期付款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且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被告盛梁荣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发生纸制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和结欠货款金额158931.62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济丰公司与天翔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梁荣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翔公司尚结欠济丰公司货款金额158931.62元,关于付款时间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货到次月25日前付款。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约定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双方未提出异议,按此合同自动顺延。济丰公司审理中认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对账单中的应付款时间确定89676.36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8782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60514.03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天翔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货款金额158931.6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天翔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经折算为年利率14.60%,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967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以8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以6051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上述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盛梁荣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天翔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893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8967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以8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以6051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上述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名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账号:89×××14,开户行: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二、被告盛梁荣对被告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保全费1445元,共计3428元,由被告吴江市天翔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