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宜明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宜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203号罪犯宜明芳,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因贩卖毒品罪被��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宜明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宜明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宜明芳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宽减刑情节,故应将从严和从宽情形相折抵后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宜明芳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联胜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