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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王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11号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武,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立平,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称,经履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程序,我公司已获得原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拥有的对被执行人王立平的债权,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6月19日和2017年6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公告。由于本案涉及债权现法院尚在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现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变更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认可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意见。被执行人王立平未提出自己的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恢复立案执行,此案的执行依据是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利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7)鲁0522执恢716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将第三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业银行与利津县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利津县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刊登在《山东法制报》(2017年6月19日版、2017年6月22日版)上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公告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公告等资料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并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且债权转让事宜通过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变更为东营市康惠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