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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王某1丈夫),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龙,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继承遗产的40%即104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王某1与母亲杨某1关系和睦,杨某1随王某2生活是对其照顾。1、杨某1工资收入比王某2高,因王某2妻子无工作,这样可以减轻王某2的经济困难;2、杨某1房子在一楼,王某2腿不方便,住一楼随杨某1生活可以更方便的生活;3、王某1丈夫王希华长期患有肝病,王某2不让其到家里去,而王某1下岗后在外打工,王某1只要在家就去伺候杨某1;4、邻居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有的并未出庭。二、判决分配不公。1、杨某1的抚恤金及礼金部分王某1已经放弃,是对王某2的补偿;2、王某1不具有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而法院在考虑少分配时不公正,将262000元的财产只分配30000元给原告,显失公平。王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并分割原、被告母亲杨某1位于建昌家属院的13幢3单元1层105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杨某1的养女,王某2系杨某1的儿子,杨某1现已去世。王某1有权依法继承其养母杨某1的遗产,现因继承问题王某1、王某2意见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系王某3与杨某1之子,从小患有××(肢体残疾叁级),现为享受低保的残疾人。王某1系王某2母亲杨某1亲姐姐杨某2与崔某的亲生女儿。杨某2与崔某生育王某1后,给王某1取名崔珠,王某1出生后随其亲生父母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1968年杨某1到山东德州市姐姐杨某2家探亲,将七岁的崔珠带至其工作及生活所在地与其一家共同生活至××××年结婚,并给原告更改姓名为王某1。王某1毕业生鉴定表及招工登记表关于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栏目处均载明王某1母亲为杨某1,哥哥为王某2。另查明,王某3于1979年10月去世,1989年杨某1分得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襄阳市××区长××号(建昌机械厂)13幢1层105室(房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4)第330608003-13-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9㎡,杨某1为房屋所有权人。杨某1早年患有糖尿病,从2000年起因眼睛患病经常住院治疗,直至双目失明。期间一直由王某2照顾其母亲杨某1。王某1自结婚后,对杨某1照顾甚少,尤其在患病中基本未尽赡养义务,多数邻居证实王某1结婚后及杨某1患病期间未见到过王某1。2012年5月22日杨某1去世,王某1以其女儿身份刻名于墓碑上。杨某1去世后王某1以自己与杨某1系养子女关系并享有继承权为由,请求对杨某1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王某2认为王某1与杨某1没办理有法定收养关系手续,且王某1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016年4月11日经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62000元,王某1、王某2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于1968年随杨某1生活至××××年结婚后独立生活,并变更了姓名,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12年5月22日杨某1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杨某1的养子女,对杨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杨某1生前财产,属于杨某1遗产,王某1、王某2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王某2辩称争议房屋由其自己出资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对杨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杨某1去世之前,王某2与其共同居住,杨某1的生活起居、患病均由王某2负责照料,王某2对杨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杨某1所留遗产应多分。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由王某1继承并分得杨某1遗留的房屋折款30000元,其他房屋份额由王某2继承。王某2将房屋折款支付给王某1后,房屋产权归王某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某1所留遗产即座落于襄阳市××区长××号(建昌机械厂)13幢1层105室(房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4)第330608003-13-5号)住宅房屋由王某1继承该房屋折款300**元,其余房屋份额由王某2继承。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王某130000元后,该房屋产权归王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3160元,房屋评估费2600元,合计5760元,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28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继承人杨某1之间系养子女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对杨某1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杨某1未尽赡养义务证据是否充分;二、被继承人杨某1遗产应如何分配。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对杨某1未尽赡养义务,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均陈述在杨某1生病期间未见到上诉人,是王某2在照顾杨某1。而赡养义务应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杨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王某1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充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从小患有××,缺乏劳动能力,现享受低保,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且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特别是被继承人因病失明期间,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被上诉人应当多分。但一审对杨某1遗产的分配,因认定王某1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不当、导致处理有失公平。本院酌情对王某1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增加至60000元。上诉人上诉还提到已放弃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礼金问题,二审不予审查。据此,王某1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杨某1所留遗产即座落于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89号(建昌机械厂)13幢1层105室(房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4)第330608003-13-5号)住宅房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偿王某1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房屋评估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共计7430元,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3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