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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庆军与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军,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28号原告:张庆军,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自学,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庆军诉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松公司、刘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诉求明确为:利息均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自学投资设立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并以申献文名义成立巨松公司,但河北天松钢管集团实际控制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刘自学系朋友关系,刘自学以建设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及巨松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出于朋友的原因,多方筹集资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全部打入被告刘自学的银行账户,所借资金刘自学个人自主支配。截止到目前,多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4年6月底,未偿还过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秀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笔借款,2013年5月4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巨松公司和被告刘自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第二笔借款,2013年9月28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巨松公司和被告刘自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第三笔借款,2013年10月3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巨松公司和被告刘自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第四笔借款,2014年6月5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巨松公司和被告刘自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第五笔借款,2014年6月9日借款证明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巨松公司和被告刘自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28日,张庆军与刘自学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巨松公司和刘自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1-5中,借款证明及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系原始证据,转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借款证明及个人明细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部分内容与借款证明时间不一致,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刘自学系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献文系巨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需要资金,刘自学及巨松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张庆军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5月4日,巨松公司、刘自学给张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庆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刘自学2013年5月4日”并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该笔借款20万元,张庆军于2013年5月4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刘自学。2013年9月28日,巨松公司、刘自学给张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庆军伍拾万正(500000元)刘自学2013年9月28日”,并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该笔借款50万元,张庆军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刘自学。2013年10月3日,巨松公司、刘自学给张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庆军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刘自学2013年10月3日”,并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该笔借款40万元,张庆军于2013年10月5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刘自学。2014年6月5日,巨松公司、刘自学给张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庆军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2014年6月5日”,并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该笔借款100万元,张庆军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刘自学。2014年6月9日,巨松公司、刘自学给张庆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庆军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2014年6月9日”,并加盖了巨松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该笔借款50万元,张庆军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刘自学。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已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巨松公司、刘自学先后借原告张庆军款26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张庆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证明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因涉案数额较大,原、被告之间又非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同时参照被告与其他人之间民间借贷相似的案例,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约定借款利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止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涉案五笔借款合计260万元已结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巨松公司、刘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军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刘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晨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