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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8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盛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盛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郎德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峰,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勇,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盛鹏,男,汉族,1982年3月生,镇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镇江市,系京口区伍陆柒捌时尚摄影中心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盛鹏罚款2万元。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8月15日,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徐莉莉投诉,反映被执行人盛鹏经营的京口区伍陆柒捌时尚摄影中心未支付她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0日的工资6500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中心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该中心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在2016年9月12日携带相关材料到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因京口区伍陆柒捌时尚摄影中心未能按照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申请执行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向该中心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中心在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徐莉莉工资6500元,并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该中心并未履行。同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理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盛鹏支付徐莉莉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0日工资6500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徐莉莉加付赔偿金3250元,但盛鹏对上述处理决定仍未履行,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镇京人社行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盛鹏罚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档案、《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镇京人社察理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