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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韩凤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韩凤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幢。负责人:马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凤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王瑞艺,被上诉人韩凤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放弃该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活动”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主动放弃涉案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活动,相反,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站并自行经营,单方恶意毁约,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加油站相关证照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属于上诉人的资产。韩凤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租金22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加油机6台(正星科技牌H型机30J2223G加油机2台,广州恒山牌加油机4台)、卸油防溢阀2个、监视系统1套、视频监控系统1套、巡检器1台、静电接地报警器1个、铁架床4张、灭火器10个、计算机1台(联想牌)、保险柜2台、打印机1台、衣柜6个、空调机5台(海尔KFR-35GW/05FFC-23A空调机1台、海尔KFR-35GW/06NCA23A空调机3台,扬子牌立式空调机1台)、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判令被告拆除带有原告商标、字号名称的加油站包装物。诉讼过程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0000元。韩凤岭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把汝南天心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照变更到反诉原告名下(上述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汝南县三门闸乡八里铺开龚公路北侧(后更名为汝南县北环路与梁祝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原汝南天心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场地及经营权,租赁期限15年等。2013年8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该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资产包括:场地、房屋,油罐、加油机6台、卸油快速接头4套、静电接地报警仪1个,灭火器10个等),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前两年的年租金为400000元,后十年的年租金为450000元,租金共计5300000元,原告应在租赁期限起算日后45日内,将前两年的8000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十年的租金每年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或办理至原告指定名下,并于本合同签订后9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加油站资产及证照交付给原告,在租赁期内,被告如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放弃该权利的通知须以书面做出;被告在原告每次支付租金前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固定资产租赁发票,否则,原告可顺延租金支付时间,直至被告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时止;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迟延支付一天,按迟延支付租金的0.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按本合同全部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已将该加油站资产交付给原告经营,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800000元租金发票,原告于当年10月23日将该800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4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拍卖该加油站的函,通知原告:该加油站将以18000000元价格公开拍卖,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如需购买,应先预付5000000元相关费用,如三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则视为弃权,事后应积极配合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收到该函后,于同年11月19日给被告复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优先购买条件。同年1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杜勇签订出售该加油站协议,约定被告以18000000元的价格将该加油站卖给杜勇。但是,该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因该加油站的出售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4日,原告放弃该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活动,次日,双方办理了剩余油品的交接及处理手续,并对加油站资产进行了清点。目前,该加油站由被告自行经营。原告在经营该加油站期间,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油气回收工程改造,同时更换了原有的加油机,并对更换掉的加油机进行了自行处理。另查明,原告在租赁经营上述加油站期间,因其所销售的油品不合格,曾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诉加油站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25年6月24日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5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根据汝南第四加油站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实际毛利率水平,假定经营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预计该加油站2015年12月24日至2025年6月24日可能实现的毛利润总额为29073013.78元(因无该加油站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无法准确计算该加油站在此期间的实际净利润)。(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申请人对原天心加油站及油气回收工程进行了改造,并购置了287000元的新资产,支付油气工程款56900元,两项合计343900元,在被申请人收回加油站经营权时,申请人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迟延支付首批租金,并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的油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可以将该加油站对外出售,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并且即使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加油站对外出售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可继续履行。而被告在未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签订加油站出售合同,虽然该出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的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亦属违约行为。即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程度均构不成根本违约。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加油站经营权,证据不足,况且,从双方办理加油站资产及剩余油品交接手续看,也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加油站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5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支付的租金225000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入到该加油站的其他资产,被告也应一并返还。但是,除被告同意返还的静电接地报警器1个、铁架床4张、灭火器10个、保险柜2台、衣柜6个、空调5台、热水器1台(海尔牌)、微波炉1台(格兰仕牌)、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以及被告承认由原告更换的6台加油机外,原告主张应有被告返还的其他资产,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所有。因此,被告应返还的财产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更换掉被告原有的6台加油机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把更换掉的加油机的残值交给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油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带有原告商标、字号名称的加油站包装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期经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鉴定机构所给出的结论系该加油站的预期毛利润额,而无法准确计算出此期间的实际净利润,故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期经营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租赁加油站后所添置的新资产及改造加油站所支出的费用,在合同提前解除后,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添置的新资产,审理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该项权利,对此不予审理。但原告对该加油站进行的改造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改造的事实亦认可,经鉴定该改造费用为56900元,鉴于原告改造后12年的租赁期其只使用了1年半,尚有10年半的使用期,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补偿原告该项损失49787.5元(56900÷12×10.5)。合同解除后,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将该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到被告名下,因此,韩凤岭反诉请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协助其把汝南天心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照变更到其名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韩凤岭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韩凤岭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租金22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附件的租赁资产明细表,并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张。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岭办理加油站资产及剩余油品交接手续看,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系自己放弃了该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活动,韩凤岭并未强行收回加油站,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岭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时,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迟延支付首批租金,并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不合格的油品,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韩凤岭在未解决与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租赁问题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加油站出售合同,也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该出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亦无错误。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凤岭均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韩凤岭赔偿经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损失实际存在及损失的实际数额,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解除后,一些相关证照要重新变更回到被上诉人韩凤岭名下,其要求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协助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韩凤岭返还财产,其应当证明其所请求的资产系其所有,由于其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韩凤岭认可的为准,予以判决,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资产交接明细表,但该明系表与2005年双方首次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明细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又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并非主动放弃加油站,但由于二人系中石油驻马店分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