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与江均林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初58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江均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81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负责人江浩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均林,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林燕凤,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良十一社)与被告江均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十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黎同珠,被告江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良十一社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签署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社所有的土名为“下林场”的部分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际租赁过程中,我社交付的场地大于当时约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穗中法行政终字第1307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119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述文书均显示我社才是涉案土地实际产权人。但是至今,在我社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理会,继续占用我社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并且阻碍我社集体的整体发展计划。我社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社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我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出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太公路“下林场”(土名)旁靠近蛇头庄圳内旁的0.45亩土地,并自行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后交还给我社;2、被告向我社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每月占有使用费按100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人民币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均林辩称,确认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就涉案地块发生争议,我方在地块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棚,但由于原告在通行道路上设置了障碍,我方一直没有使用。涉案地块是十六社给我方的宅基地,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以前没有要求我方支付使用费,现在主张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甲方)、被告(乙方)于1995年1月签订《合同书》,内容如下:现11队将下林场土名田2.3亩,由乙方江均林承包种养一共15年(1995年1月-2010年12月底止)。每年计稻谷270斤(按当年粮站议价出售的稻谷价计回甲方)交款期8月至10月。乙方在承包期不能打砖和将泥运走。如国家征地,种有青苗及一切财物的补偿归乙方,征地费归甲方。如乙方中途退耕,由甲方罚乙方当年*的100%。甲方中途收回,补回乙方当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北太公路北的下林场(土名)连同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2010年年底合同期满时交还部分土地给原告,尚有0.45亩至今未交付,亦未支付使用费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一栋简易建筑物。2017年4月5日,夏良十一社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土地,并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全部违章建筑,支付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等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年实际按稻谷230斤的出售价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95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46.1元,1996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50.7元,1997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1.5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就其与夏良十一社关于涉案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递交《行政申请书》,请求依法作出处理。2013年7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作出太府土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夏良十一社除了自有产权部分,通过土地置换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确权凭证-《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明确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夏良十一社。作为土地所有人,有权对其土地进行处分”,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太府土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六经济合作社社员,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和镇夏良村北太公路并的“下林场”(土名)地块中靠近蛇头庄圳处的0.45亩土地。“下林场”(土名)地块原为夏良村十一社、夏良村十五社、夏良村十六社所有。1990年,夏良村十一社、夏良村十六社、夏良村十五社签订了《关于下林场地11社、15社、16社协议书》,对1990年置换土地事实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该集体土地所有证确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所有权属于夏良十一社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实了争议土地归属于夏良十一社农民集体所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认定“下林场”(土名)土地中靠近蛇头庄圳处的0.45亩土地归属夏良十一社所有,且夏良十一社有权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提出的夏良十六社2/3社员的证明证明力优于《关于下林场地11社、15社、16社协议书》意见,《关于下林场地11社、15社、16社协议书》系对1990年置换土地事实的书面确认,既有夏良村十六社、夏良村十五社、夏良村十一社的公章及社长的确认,也有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夏良村十六社2/3社员的证明。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不在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所确定范围内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起诉状中表述的自行矛盾,结合《关于下林场地11社、15社、16社协议书》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夏良十一社的陈述,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合法用地证明,主张拥有争议的0.45亩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太府土行决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集有(2012)第10001136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71行初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行终11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广州市集体土地所有证》、(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07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1195号行政裁定书、律师函及快递单、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地块广州市白云区北太公路北“下林场”(土名)土地中靠近蛇头庄圳处的0.45亩土地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明确所有权属于夏良十一社集体所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其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涉案土地清空后返还原告。对于占有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应承担占有土地使用费,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0.45亩土地使用费每月费用为1000元,而原、被告约定每年按270斤稻谷出售价支付承包费,且在1995至1997年期间,被告承包的全部土地实际每年承包费为190元至25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0.45亩土地占有使用费每年为100元;对于被告就占有使用费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4月5日向前推二年即2015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江均林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北太公路北的“下林场”(土名)地块中靠近蛇头庄圳处的0.45亩土地清空并返还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江均林支付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00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江均林负担300元(由江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杨 伟 煌人民陪审员 江 秀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同一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