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唐文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唐文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23号原告:朱丽萍,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唐文军,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朱丽萍与被告唐文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萍、被告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通道上的石脚,恢复原状、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自古以来原告与被告及李朝林三家人的老房子同排,原告家房子在最里面(靠北边),原告家生产生活通道从被告及李朝林家场院经过。2017年5月份被告建盖新房,扩大建房面积,把原告家的生产生活的通道占用,打起石脚正在建盖新房,原告多次劝阻,被告答应拆除他家原有的小房子给原告家作为通道通行,被告大房子石脚打起后,虽然小房子拆除,但拆除后被告又在小房子面积上打起石脚,导致原告没有道路行走。被告在打小房子石脚时,原告又去阻止,被告报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负责人到现场调解,但调解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通道上的石脚,恢复原状,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文军辩称:我现在的小房子是建设在原先的小房子基础上。对原告说的是我拆小房子让出通道给其经过是没有的事情,我没有答应过她。原来的路是靠北边,最起先的通道是在那里,现在原告不要了,通道改往这里,起先的通道是原告建房阻断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朱丽萍家与唐文军家因以前都建有土木结构房屋成为邻居,大约在1996年,唐文军家门前在场院上建盖小房子,小房子与李朝林家围墙距离较近,只能供行人勉强通行,车辆不能通行,但因原、被告房后都有一条3米多宽的道路可供通行,因此两家矛盾不大,2016年,朱丽萍家建起新房,并把大门建在后面路边,其余地方都用水泥砖围起来,现在已看不出道路从原告起诉的地方走,2017年唐文军建房(砖混大房子),拆除小房子,大房子与小房子的距离较近,现原告认为被告建造房屋影响自家通行,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争议道路原告不能证明系历史形成,也未能证明系自己多年车辆、人畜正常通行的道路,且原告前些年已经打起围墙,另外选择通道进出,原告并非无路可走,原告的起诉不是必须的,原告在现在的道路上通行便捷、不受干扰和阻碍,原告的通行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和阻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