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4365号申请人: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27号。法定代表人:莫锦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祖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3栋C3-24号房。法定代表人:苏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3640.85元的财产。申请人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锦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3640.85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党建军审判员 李宁明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