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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此前与被害人金某合伙参赌的赌债分担问题产生纠纷,而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雅大道415号“天乐酒店”一楼持刀将被害人金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据全身多处外伤造成三处头皮创疤累计16.5cm,面部躯干肢体部遗留22处皮肤创疤累计121.7cm伴左右胫骨骨折,右第Ⅱ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治三月余目前左食指遗留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2017年7月17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