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姜崇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姜崇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57号原告: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0311668L),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国梁路6号商贸中心7幢。负责人:黄长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崇秀,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诉被告姜崇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6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渝足劳人仲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在原告服务的豪洋K城小区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3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因被告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公司所公布的应聘职位的录用条件,经人事部门考核,原告决定辞退被告。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到财务结清试用期工资。12月6日原告上午打卡,下午便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无打卡记录。故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12月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崇秀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非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而且至今尚未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屋租赁(不含住宿服务)、房屋中介服务;会展服务;礼仪服务;…。2016年11月8日被告姜崇秀到原告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月。姜崇秀称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负责人告知其试用期为3个月。2016年11月11日,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向姜崇秀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姜崇秀服装保证金300元。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姜崇秀在其工作的豪洋K城上班时不慎在小区梯步摔伤,先被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保安班长黄光彬用摩托车送到石马镇团结一个体医生处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即转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消肿、活血等对症及支持治疗,无菌换药,抬高患肢,活动右足进行功能锻炼,2月内右下肢勿负重活动,出院后1、3、5、7、12月来我院复查,术后1年至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3月13日,姜崇秀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2016年11月8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1月15日,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向姜崇秀支付工资2078元,工资表中载明起止薪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富士达大足分公司称其2017年1月15日发放给姜崇秀的工资是姜崇秀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富士达大足分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姜崇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300元,姜崇秀在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受富士达大足分公司管理,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向姜崇秀支付了劳动报酬,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与姜崇秀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因此,被告姜崇秀与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应对姜崇秀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对原告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诉称已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姜崇秀发出《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姜崇秀已于2016年12月6日离职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虽然举示了公司的《资料收发表》以证明姜崇秀已经签收《公司员工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但姜崇秀对《资料收发表》中本人签名予以否认,因此,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该签名系姜崇秀本人签名,如申请对《资料收发表》中姜崇秀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富士达大足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富士达大足分公司举示的《资料收发表》中姜崇秀的签名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富士达大足分公司提交的姜崇秀签字的工资表中载明的起止薪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表明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认可了姜崇秀的员工身份并向其发放了2016年12月的工资,对其诉称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辞退姜崇秀的意见因与其举示的证据不相对应,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姜崇秀要求其与富士达大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被告姜崇秀自2016年11月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富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