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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古晋成与宋海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晋成,宋海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303号原告:古晋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海瑞,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古晋成与被告宋海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晋成、被告宋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滨河北路大桥西头临街房屋门面从南往北第八间;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至腾房屋之日租赁费用,按每月1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海瑞在2017年4月30日租期结束,2017年5月1日开始既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未支付原告下年度的房租,一直占用原告的门面房屋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宋海瑞辩称,我同意缴纳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子的费用;待该门面转租出去我就腾房子;原告应承担我装修房子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滨河北路大桥西头临路房屋从南到北第七间房屋,年租金为17000元,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双方续签合同,租期至2017年5月1日,年租金为13000元,双方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合同,其应即时腾退房屋,并承担其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被告同意腾退房屋并缴纳租赁费,但提出原告应承担其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但对装修情况以及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因此在本案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口头约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即被告宋海瑞腾退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进行的装修行为及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适当的期限为被告做相应的腾退准备。同时,被告应支付其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费用,以双方认定的每年13000元计算为每日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腾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租(租金按照每日35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海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