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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93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闫茂松,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茂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君及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公司会计与公司董事长关系。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8月,被告黄某陆续分6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并按约定每月付借款利息。借款资金往来与借款利息支付均通过原告李某兴业银行账户:62×××19与被告黄某招商银行账户:46×××89之间进行,证明人: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黄勇,出纳员周某、莫华珍。从2015年11月起被告不再按时还款及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共计产生12.225万元罚息。经反复协商,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达成协议,在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定累计借款本息合计168.67万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期间借款利息月息3%。并且约定之前12.225万元罚息转为风险控制借款,利息月息3%,如5月31日前不能按合同还清借款则风险控制借款本息需一并偿还。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黄某仅支付2016年3月、4月借款利息合计10.1202万元,5月部分借款利息2.5万元。2016年5月31日约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多种方式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67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风险控制借款12.225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足额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风险控制金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70万元整。原标的额为1808950元,现增加891050元,合计270万元整。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合同显示双方在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867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3月1日-5月1日,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没有该合同转账的记录,因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保全费等2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原告提供借款清单及被告提供转账记录,原告的总借款是3075500元,被告此后还款金额达到3794604元,所以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所认为借款,且多支付了利息,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5日-1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42500元、192000元、1248000元、384000元、97000元、192000元、384000元、96000元、144000元、96000元,被告在汇款后对上述10笔款项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自认,上述10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借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汇款144000元至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后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7月17日款项借款人系被告,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款项借款人。上述11笔借款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所支付利息,除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16日两笔汇款为月利率3%外,其余均为月利率4%。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在偿还西昌项目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款人系案外人黄克军,被告只是代案外人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备注载明“代借205万元利息”,此数额与本案主张借款及西昌项目借款的总数吻合。被告称,该备注并非其所注,亦非由其授权。但被告对此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万元和50万元。原告称,还款时双方关系很好,故约定其中60万用于偿还西昌项目借款,10万用于偿还2015年5月12日借款。现,原告主张该70万均系用于偿还西昌项目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该70万元均系用于偿还2014年7月15日后的借款。2016年3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深DFJK0016002403),约定:借款金额为1686700元,风险控制借款金额为12225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管理费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分次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无需偿还风险控制借款本息,否则本息自动转入合同借款,被告需一并偿还;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强制执行程序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借款不包括2014年7月15日之前双方发生借款本金在内。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是对自2014年7月15日起累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在此之前双方未针对上述11笔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686700元由1350000元借款本金和336700元借款利息组成,其中1350000元借款本金由七笔借款组成:2014年7月15日25万元、2014年9月1日40万元、2014年10月15日10万元、2015年1月5日20万元、2015年3月26日10万元、2015年5月8日15万元、2015年7月17日1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2015年5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自认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5日—1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转账15万元的收款人虽系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系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且在原告转账后偿还了利息,结合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情况,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所借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述11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的转账凭证,但根据合同中相关的借款金额以及只有借款偿还条款而没有借款支付条款等情况,并结合银行账户流水、当事人陈述,该笔借款显然是对前期借款的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昌项目借款的存在,有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证实。根据本案证据,被告长期向原告支付西昌项目借款的利息;在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备注载明“代借205万元利息”,此数额与本案主张借款及西昌项目借款的总数吻合;被告偿还70万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基本相符。结合以上事实、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本案证据相印证,更符合常理。相反,若依被告主张,则《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明显高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原告自认,还款时约定1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5月12日借款,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还款中的10万元系对2015年5月12日借款的偿还,剩余60万元不系对本案主张借款的偿还。若双方对西昌项目借款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上限,已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依法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未支付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已酌定按法定上限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控制风险借款金额12225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具体计算可如下: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金额242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8月14日,应付利息7275元(242500×3%),实际偿还7500元,多付利息225元(7500-7275),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242275(242500-225);2014年9月14日,应付利息7268元(242275×3%),实际偿还7500元,多付利息232元(7500-7268),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242043元(242275-232);其余13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38315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借款金额19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8月20日,应付利息5760元(192000×3%),实际偿还8000元,多付利息2240元(8000-5760),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89760元(192000-2240);2014年9月20日,应付利息5693元(189760×3%),实际偿还8000元,多付利息2307元(8000-5693),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87453元(189760-2307);余下4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2015年1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7511元;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4083元(177511×3%×23÷30),实际偿还200000元,多偿还18406元(200000-177511-4083)。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偿还18406元。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金额12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8月21日,应付利息37440元(1248000×3%),实际偿还52000元,多付利息14560元(52000-37440),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233440元(1248000-14560);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33440元(1233440-500000);2014年9月21日,应付利息22003元(733440×3%),实际偿还32000元,多付利息9997元(32000-22003),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723443元(733440-9997);余下4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2015年1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680364元;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14968元(680364×3%×22÷30),实际偿还800000元,多偿还104668元(800000-680364-14968)。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已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偿还104668元。第四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借款金额38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9月30日,应付利息11520元(384000×3%),实际偿还16000元,多支付利息4480元(16000-11520),抵扣相应本金后剩余本金379520(384000-4480);余下4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2015年1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360216元。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多还本金18406元、104668元,本院依法抵扣第四笔借款利息及本金;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4323元(360216×3%×12÷30),剩余借款本金241465元[360216-﹙18406+104668-4323﹚];2015年3月2日,应付利息3863元(241465×3%×16÷30),实际偿还16000元,多付利息12137元(16000-3863),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229328元(241465-12137);余下两次计算过程同上,2015年4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210814元。第七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多偿还9474元,本院依法抵扣第四笔借款利息及本金;2015年5月15日,应付借款利息3162元(210814×3%×15÷30),剩余借款本金204502元[210814-(9474-3162)];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3068元(204502×3%×15÷30),实际偿还16000元,多付利息12932元(16000-3068),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191570元(204502-12932);其余5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136元。第五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9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2014年11月14日,应付利息2910元(97000×3%),实际偿还3000元,多付利息90元(3000-291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96910元(97000-90);其余11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24元。第六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借款金额19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2月4日,应付利息5760元(192000×3%),实际偿还利息8000元,多付利息2240元(8000-576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189760元(192000-2240);其余8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9243元。第七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38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2015年4月16日,应付利息11520元(384000×3%),实际偿还16000元,多付利息4480元(16000-1152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379520元;2015年5月15日,应付利息11006元(379520×3%×29÷30),实际偿还400000元,多偿还9474元(400000-379520-11006)。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已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偿还9474元。第八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金额为9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4月25日,应付利息2880元(96000×3%),实际偿还4000元,多付利息1120元(40000-288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94880元(96000-1120);其余6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418元。第九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借款金额为14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6月7日,应付利息4320元(144000×3%),实际偿还6000元,多付利息1680元(60000-432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142320元(144000-1680);其余4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81元。第十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9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6月11日,应付利息2880元(96000×3%),实际偿还4000元,多付利息1120元(4000-288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94880元(96000-1120);其余4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53元。2015年12月15日,应付利息5763元(90053×3%×64÷30),实际偿还100000元,多偿还4184元(100000-5763-90053)。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已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偿还4184元。第十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14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2015年8月16日,应付利息4320元(144000×3%),实际偿还6000元,多付利息1680元(6000-4320),抵扣相应借款本金后剩余本金142320元(144000-1680);其余2次还款计算过程同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8808元。上述第一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第八笔、第九笔、第十一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合计1001725元(238315+137136+95724+169243+87418+135081+138808)。截至2016年3月1日,应付利息86045元(238315×2%×136÷30+137136×2%×4+95724×2%×135÷30+169243×2%×146÷30+87418×2%×125÷30+135081×2%×143÷30+138808×2%×134÷30-4184)2016年3月31日,应付利息106080元(1001725×2%+86045),实际偿还50601元,偿还后应付利息55479元(106080-50601);2016年4月30日,应付利息75514元(1001725×2%+55479),实际偿还50601元,偿还后应付利息24913元(75514-50601);2016年5月31日,应支付利息44948元(1001725×2%+24913),实际偿还25000元,偿还后应付利息19948元(44948-25000)。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故经核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7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确实发生,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1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7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95元,被告负担20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