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与李反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李反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县。负责人赵晓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反反,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荣,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系李反反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祥,男,汉族,繁峙县人,系李反反之亲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反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被上诉人李反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荣、姚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核减19962.4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医疗费中转院治疗没有医嘱,对医疗的必要性和相关性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计算,也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不符,导致上诉人多支付1825元,第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1948年出生,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年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上诉人多支出2年计7563.2元;第三、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考虑实地距离和交通费不可能有1393元实际支出,住宿费9000元更是离谱,陪护人员应当都住在医院病房,不应当再有住宿费发生,对陪护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应当再次重复计算;第四,一审法院对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多计算1天,导致上诉人多支付181.2元。李反反答辩称:1、(2017)晋09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转院要有医嘱,医疗票据数额已经一审法院认定;3、李反反1948年8月生,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6月5日,一审法院计算正确;4、交通费、住宿费均为实际支出,陪侍人到外住宿是因医院有规矩,且与法有据,被答辩人应予赔偿;5、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保险法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均有规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李反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反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庞志光驾驶其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大线23KM+700M处(繁峙县大营镇齐城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避让不及不慎将李反反挂到,造成李反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反反当即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医院对李反反施以手术治疗。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繁公交(大营)认定第16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志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反反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反反为确定人身遭受损失所发生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涉案事故造成李反反①住院费、门诊费36199.15元(29089.25+6462元+647.9元),②交通费1393元、③住宿费9000元、④护理费7994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平均每天101.2元,101.2元×79天,)、⑤误工费15417元(185天×2500元÷30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⑦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7级20000元)、⑨伤残赔偿金49160.80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9454元×(20年-7年)×40%]、⑩鉴定费2500元、⑾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5698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反反经济损失120000元和36984.75元,合计156984.75元。二、驳回李反反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就上诉人上诉原审医疗费认定错误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34379.15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另,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医疗费问题,经二审对李反反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医疗费数额为34379.15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应当予以变更。关于住宿费问题,根据李反反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显示,该住宿费用发生在李反反住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项费用为合理开支,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天数问题,根据李反反提供的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入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或是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项请求进行重新计算后表示对一审认定该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做审查。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反反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反反经济损失120000元和35164.75元,合计155164.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3439.7元,剩余80.3元由李反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270元,由李反反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