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林某1从李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一辆来历不明未上牌登记的本田CRV越野车。该车系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9月22日停放在河北省清河县新天地加州牛肉面东侧路边被盗的一辆本田CRV小车,现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已被篡改。随后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10月13日到三明市车辆管理所将该车登记上牌在其堂弟名下,并于2015年10月16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8.5万元的价格卖给泉州客户王某1。后王某1在将该车转卖过程中,因为对方在提车过户时发现车子前挡风玻璃上的车架号和副驾驶坐下的车架号不相符便要求退车。之后王某1将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篡改过,系来历不明为由告知被告人林某1,并将该车退还。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1将该车过户至陆某(另案处理)名下。被告人林某1在明知该车系来历不明车辆后仍然叫陆某帮忙出售,后以人民币18.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该车在广西桂林办理落户手续时被查验出系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被广西桂林警方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本田CRV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43万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车辆信息查询表、快递来往查询表、协查函、全国被盗抢汽车查询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材料、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中机函(2016)304号)关于对有关机动车合格证二维码扫描核验的情况说明、证人陆某、刘某1等人的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证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车贷款检测评估表、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抵押车辆档案签收单、汽车抵押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刘某1、郑某、伍某、陈某、王某1、王某2、林某2、邹某、邓某、刘某2、刘某3、柯某、周某、韩某、吴某、魏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和辩解;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田牌小轿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1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林某1系为实现债权而销售赃车,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林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林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本庭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8.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9月6日主动至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某1拒不认罪,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1销售的赃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且犯罪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