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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季某某、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虎,季瑞军,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81民初261号原告马虎,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住丰镇市。被告季瑞军,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季文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季瑞军父亲。委托代理人韩文,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托克托县人,建筑业工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季瑞军工程部技术顾问。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丰镇市。法定代表人王田利,总经理。原告马虎诉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季瑞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慧、人民陪审员侯宏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虎,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田利、季瑞军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忠、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虎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位于丰镇市××镇建设1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工程。被告季瑞军重包建筑配种妊娠舍、分娩舍后,又转包原告马虎建筑,原告马虎于同年6月份开始对被告公司三栋配种妊娠舍、妊娠舍、分娩舍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当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建工程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平米36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三栋建筑面积6998平米,工程总造价25192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好垫资施工,具体工程量由被告公司驻工地曾工程师签字认可,针对原告在施工中工人劳动报酬以及施工材料费等,经承包工工程进行决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工程,有众多农民工劳动报酬也无法领到。2013年8月份王田利就失踪,现王田利被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人民法院审判,被判有罪。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动报酬2519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季瑞军答辩称,1、本案被告季瑞军与原告马虎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诉称的“有口头协议约定”不符合建筑施工法规定,也无法约束判定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和结算方式等要件,现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束,也未验收结算,就被丰镇市政府机关拍卖,拍卖价款也未作出合理分配,开发商王田利在押,无法取证沟通,不能及时核算,以致引发了多起诉讼案件。2、本案性质类同于安胜利案件,涉及该项目的案件必须先解决与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问题。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马虎没有一点关系,我只对季瑞军,但田力公司没有和季瑞军算账,钱也没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位于丰镇市××镇建设1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工程。原告马虎承包了被告季瑞军的妊娠舍、分娩舍、种猪舍工程。总平米数是6998平米(原告所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变更。原告主张共完成建筑面积为6998平方米的工程量,每平方米360元,合计工程款2519280元,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1928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即丰镇市政府发放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因付不了工人工资由政府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在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季瑞军承包工程造价【众通(2015)第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季瑞军认为这不是一份完整的预决算书,不认可该意见书,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总造价偏低。原告认为该意见书与其没有关系。另,原告马虎共领取了32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工程施工期为2012年6月12日-11月15日。原告施工工程因被告方无材料供应,两堵西墙都未完工。施工工程所有机械由原告提供。以上事实,有【众通(2015)第6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建筑工程款2519280元。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工程政府发放工人工资表,被告季瑞军和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与被告季瑞军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季瑞军否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对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认定。鉴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原告马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闫亮审判员刘志辉人民陪审员侯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冯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