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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34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号*幢7-17卡。经营者:丁皓。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芷晴,该单位员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好又好超市的经营者丁皓、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芷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的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好又好超市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已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赔偿数额的构成或者计算依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字母“GreatwallBRAND”三部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2012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文字,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包含“華夏”文字,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集团。另,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依次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随同龚苏芳前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东宁路15号2幢的“好又好超市”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4瓶、油1瓶、购物袋1个。龚苏芳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好又好生活超市》小票1张、《POS签购单》1张。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2张。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与龚苏芳一同将《好又好生活超市》小票、《POS签购单》、购物袋、酒、油全部带回公证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81张。以上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现场监督。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徒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并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4300号《公证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好又好超市的经营者丁皓确认上述公证的酒4瓶是其商店售卖的。三、实物比对情况:第一瓶酒“长城酒堡珍藏三号长城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识上方印刷有“长城酒堡”的文字,下方印刷有“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背面印刷有“长城酒堡”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相似;正面标识中间印刷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相似;第二瓶酒“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识中间印刷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正面标识下方以及背面标识印刷有“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第三瓶酒“金装华夏鼎清新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识中间印刷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正面标识上方以及背面标识印刷有“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第四瓶酒“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外包装铁盒正面标识印刷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标识中间有“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标识下方有“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似;内部的酒正面标识印刷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标识中间以及背面印刷有“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标识下方有“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似。四、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是丁皓经营的个体户,于2015年4月1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15号2幢7-17卡,核准经营范围是食品流通,零售;办公用具、卷烟、日用百货、家电用品、服装、水果、蔬菜;提供公共电话服务。五、2003年6月7日,曹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2789号商标,该商标包含“卡城酒堡”文字,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好又好超市是否存在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好又好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长城酒堡珍藏三号长城干红葡萄酒”上印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该酒瓶上还印有“长城酒堡”字样,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长城”构成近似,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是使用“卡城酒堡”商标,该商标是案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并非使用已经注册的“卡城酒堡”商标,而是将“卡”字变形后使用,变形后的“卡”字与“长”字极为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清新干红葡萄酒”、“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识上均印刷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正面标识上方以及背面标识印刷有“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中粮集团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上,好又好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好又好超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首先,好又好超市所经营的是零售店,其酒类经营方式、购销渠道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专业性。酒类随附单是酒类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销货单据,包括售货单位、购货单位、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等多项目的详细信息,其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必须单货相符,以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针对本案所涉侵权商品种类,将政府部门行业管理相关法规的客观执行情况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地交易习惯结合起来考虑,本院认为,以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是否取得相对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作为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较为妥当。好又好超市提供涉案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生产销售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应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清新干红葡萄酒”两瓶酒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认知能力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而言,被告在销售“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清新干红葡萄酒”两瓶酒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主张该两瓶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长城酒堡珍藏三号长��干红葡萄酒”、“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两瓶酒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张该两瓶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好又好超市应承担销售“长城酒堡珍藏三号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两瓶酒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也委托了公证,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两项费用。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好又好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或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好又好超市的经营规模、���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好又好超市应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江海区好又好生活超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庆文审判员  廖明亮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兆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