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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永利杜流华与杨兴建袁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流华,胡永利,杨兴建,袁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958号原告:杜流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朝,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利,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朝,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袁静,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杜流华、胡永利与被告杨兴建、袁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荣朝到庭参加诉讼,杨兴建、袁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流华、胡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94712.99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杨兴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二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后,杨兴建未按时归还本息。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代为偿还了欠款。现二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追偿。杨兴建、袁静未作答辩。杜流华、胡永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流华、胡永利系夫妻关系,杨兴建、袁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乙方杜流华、杨兴建及案外人申泽兰3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巴南邮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胡永利、袁静、以及申泽兰的丈夫杨小松在该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2011年1月27日,甲方巴南邮储与乙方杨兴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之后,巴南邮储与杨兴建、袁静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巴南邮储向杨兴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杨兴建偿还了借款本金42763.58元,尚欠借款本金57236.42元。截至2011年12月27日,杨兴建欠利息、罚息5642.18元。巴南邮储就前述纠纷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理,巴南邮储为此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00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了巴南邮储诉杨兴建、袁静、申泽兰、杨小松、杜流华、胡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了(2012)巴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兴建、袁静偿付巴南邮储借款本金57236.42元及截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5642.18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723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杨兴建、袁静向巴南邮储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快递费80元、公告费260元;杜流华、胡永利、申泽兰、杨小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兴建、袁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巴南邮储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该院将该案与另一案合并执行,对杜流华所有的渝AQS0**小型车一辆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得价款314320元。杨兴建、袁静应付巴南邮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4712.99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快递费80元、公告费260元,由前述拍卖价款进行了支付。另外,在合并执行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亦由前述拍卖价款进行了支付。庭审中,杜流华、胡永利陈述其主张的94712.99元仅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其余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履行(2012)巴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在执行中向巴南邮储承担了保证责任。二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建、袁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流华、胡永利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9471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杨兴建、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